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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23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丽XX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舒先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XX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舒先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3民初213号原告丽XX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应美,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丽,云南瑞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舒先敏,女,现年32岁,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个体户,住华坪县中心镇。(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文忠,男,现年43岁,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中心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列当事人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丽XX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XX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舒先敏的委托代理杨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XX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华坪县中心镇信合大厦业主。2011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233.8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支付。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233.8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舒先敏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致使被告自行车被盗,同时存在停车场未使用、没有绿化带、电梯损坏等情况,因此不愿意支付物业管理费。庭审中,原告丽XX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丽XX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合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2、《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二份、信合大厦欠费表复印件一份、照片五张,用于证明原告与信合大厦开发商及被告之间分别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依法成立的主要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被告为华坪县中心镇信合大厦业主,房屋产权面积105.46平方米。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信合大厦开发商华坪县弘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11年8月8日又单独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收费标准为1元/月/平方米。原告向华坪县信合大厦业主提供相关的物业服务至2016年2月止。被告因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满,拖欠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233.88元(计费标准为:物业服务费1元/月/平方米、电梯年检维保费0.25元/月/平方米、生活垃圾处理费0.05元/月/平方米)。经原告催收无果,因此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物业管理费用。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服务不到位致使其利益受损,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物业管理中存在瑕疵,因此其拒不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舒先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XX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233.88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舒先敏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云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昌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