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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65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601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5.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审理认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有毒品再犯的从重情节,以及坦白认罪的从轻情节。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