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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民初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杨晓宁与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宁,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00551号原告:杨晓宁,职工。委托代理人:阙树法,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裕溪乡黄田圩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胜东,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晓宁为与被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杨晓宁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并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原告杨晓宁的起诉。原告杨晓宁不服本院裁定,提出上诉,案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松阳县人民法院(2014)丽松商初字第785-1号民事裁定;指令松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宁的委托代理人阙树法、被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宁起诉称:被告因集团公司的要求向社会筹集资金,筹集方案为:社会上的投资人以委托原告名义出资,五年内按优先股享受固定税后分红18%,五年后优先股转为普通股,不愿转为普通股的,由浙江同心投资有限公司按原值受让。2007年4月21日,原告支付款项50万元。同年4月10日,被告召开股东会,通过“关于企业增资扩股的决议书”,4月30日形成了章程修改决议,5月15日,由原、被告、浙江同心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书”,5月30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成了被告优先股股东。之后,被告支付了2007年的股红和2008年5%的股红,其余股红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8年起至2013年底止的税后股红51.5万元并赔偿因未及时支付股红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享有18%的固定股权分红违反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系无效条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杨晓宁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晓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二、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网页信息各一份,待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三、投资协议书一份,待证明协议约定了优先股、固定分红,转为普通股的选择以及股权退出如何安排的事实;四、收据一份,待证明原告投资50万元的事实;五、函、邮件详单一份,待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六、企业利润表一组,待证明2004年起至2013年被告盈利的情况;七、资产负债表一组,待证明截止2013年被告未分配利润额为16269621.4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证据材料六认为2007年之前的企业利润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的部分,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综合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4月10日,被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关于企业增资扩股的决议书”。同年4月30日形成了章程修改决议。同年4月21日,原告支付款项50万元。同年5月15日,由原、被告、浙江同心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书》,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为扩大企业规模,经股东会决定增设新股东股份(下称优先股),乙方(即本案原告)自愿认购甲方优先股,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认购甲方优先股计人民币50万元,股本缴纳时间以乙方向甲方实际交纳时间为准。二、乙方认购的优先股自乙方缴纳股本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享受固定的股息,为税后年息18%,按年发放。优先股不具有表决权、不具有固定的股息以外的分红权利,召开股东会时,本人参加股东会的股东享受年股份金额1%的会议补贴。三、优先股自2009年起,每年3月份可以转让,由丙方(即浙江同心投资有限公司)承诺以原值优先受让。……”同年5月30日,双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后,被告支付了2007年的股息6.07万元和2008年5%的股息2.50万元,其余股息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投资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发行的股份或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由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进行。本案被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发行股份的资格。被告以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书》的方式,出售所谓的优先股,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双方约定原告享受固定的股息为税后年息18%,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有关股东分配利润条件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理应返还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对于赔偿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10%计算。故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晓宁与被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晓宁款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7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含2008年已支付的85700元)。三、驳回原告杨晓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原告杨晓宁负担600元,被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泉人民陪审员  包根信人民陪审员  李海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