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4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刑初20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8时许,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且灯光装置不全的泰山拖拉机牵引的平板挂车,头北尾南临时停放在闻苍线太阳乡白池村高民效果园房前路段机动车道内,马某某站在平板挂车左后部。被告人段某某驾驶晋MD10**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闻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时,将马某某碰撞,造成马某某被二车挤压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0日死亡。根据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稷公交认字[2015]第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民事赔偿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当庭出示,经过质证查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马某某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邵中央、代泽彬、薛建珍的证言;3、鉴定意见:尸体检验记录、山西省永济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段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薛云鹏人民陪审员 焦丽洁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焦丽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