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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念菲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刑初11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念菲菲,男,汉族,1986年2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凤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袁海平,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念菲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念菲菲及其辩护人袁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念菲菲在本市城西区西关大街驾驶车辆拉乘被害人袁某某及其朋友杨某某时,因车费问题双方发生撕打。后被告人念菲菲通过电话纠集其朋友王小明及王小明的朋友(姓名不详,二人均另案)到场,被告人念菲菲伙同王小明以及王小明的朋友对被害人袁某某实施殴打,念菲菲持圆凳殴打被害人的头面部,至被害人受伤。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法医技术鉴定:被害人袁某某左眼外伤后视力盲目3级属于重伤二级,右侧额骨凹陷性骨折属于轻伤一级,头皮裂伤属于轻伤二级,左侧筛窦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属于轻微伤。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念菲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袁某某向本院提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念菲菲家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合计6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其辩护人提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次犯罪;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属于从轻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念菲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念菲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念菲菲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念菲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宝宁审 判 员  王毅军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丽娜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