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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467号原告:梁某某,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叶军,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林某某,女,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现住廉江市。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军、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0月17日在廉江市廉城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5月9日生育儿子梁某甲、2007年2月13日生育女儿梁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和被告只好凑合着过日子,被告不懂得亲情、爱情、友情,不懂得珍惜家庭。长期以来,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子女不闻不问,经常沉迷于麻雀,没有尽妻子和母亲的责任。被告经常夜不归家,把家庭当旅店。为了挽救家庭,原告经常劝诫被告,但被告当耳边风。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确裂,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梁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梁某某的主体资格及子女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十几年,原告经常打我,不当我是妻子,也没有给过钱给我,一直以来都是靠我外出打工挣钱,我与原告产生矛盾的起因是原告希望再生一个小孩,但家庭不允许,因为经济支撑不起,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原是同学,于2002年上半年相恋,2002年10月17日在廉江市廉城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5月9日生育儿子梁某甲,2007年2月13日生育女儿梁某乙,子女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自2016年2月起离开原告,夫妻分居生活。开庭审理时,双方均承认夫妻出现矛盾主要是家庭琐事。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原、被告相识相恋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来看,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十四年,且生育了二个子女,可见其婚后已有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从原告请求离婚的主要理由来看,夫妻出现矛盾的起因主要是生活琐事,且原、被告自分居至今尚不足两年,因此可以认定原、被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的念头,与被告和好,双方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鸿志审 判 员  潘玉霞人民陪审员  邹才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洪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