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6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滕波与李树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波,李树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6447号原告滕波,女。委托代理人张运志,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占骜,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汉,男。原告滕波与被告李树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波诉称,2013年10月16日,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8,500.00元。并约定将于2013年10月19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在原、被告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将出借款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未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58,5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3年10月19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到法院确定给付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滕波借款58,5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9日还清。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一份《收据》。该《收据》载明:现收滕波人民币伍万捌仟伍佰元整(58,500.00元)。原告用以证明自己已经依照所约定的数额向被告支付58,500.00元人民币。被告李树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58,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9日。在达成借款协议当日,原告将58,500.00元人民币付给被告。以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骜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一份《借条》、一份《收据》为证。上述证据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支付贷款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在被告逾期付款后请求被告还本付息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收到原告的贷款后不归还借款没有道理,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滕波归还借款本金58,500.00元;二、被告李树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滕波支付58,5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清借款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不履行判决,则被告李树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滕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00元、公告费565.60元由被告李树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二海审判员 王天放审判员 邹世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