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5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北京久居鸿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久居鸿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5217号原告北京久居鸿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杨庄路甲10号院3号楼511号。法定代表人岳新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守才,男。委托代理人岳二峰,男。被告张敏,女,1972年2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久居鸿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敏(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二峰、马守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通州区五里店西路X号X号楼X室(建筑面积为153.97平方米)的产权人。原告与通州区新华联锦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自2013年6月5日开始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收取物业费,但被告拖欠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的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的物业费3095.8元及滞纳金1694.9元,共计4790.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五里店西路X号X号楼X号房屋(建筑面积153.97平方米)的产权人,该房屋位于新华联锦园小区。2013年6月4日,原告(乙方)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联锦园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新华联锦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本物业项目名称为新华联锦园小区;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按年预先交纳物业服务费,每年交费的具体时间为合同期限内每年到期前5日。新华联锦园小区普通住宅收费标准为:卫生清理费0.72元/平米/年,秩序维护费1.2元/平米/年,绿化费0.55元/平米/年,化粪池清掏0.3元/平米/年,管理费2.82元/平米/年,小修费1.37元/平米/年,公用设施维护费1元/平米/年,智能化1.2/平米/年,垃圾外运30元/户/年,共用电费30元/户/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的物业费3095.8元尚未交纳。上述事实,有《新华联锦园物业服务合同》、收费标准、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依据与新华联锦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新华联锦园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订立物业服务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其未予交纳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敏给付原告北京久居鸿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O一三年六月五日至二O一五年六月四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三千零九十五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久居鸿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 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宇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