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扬州宏诚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宏诚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2402号原告扬州宏诚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张纲配套园。法定代表人王道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斌,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飞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95537276D。法定代表人朱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扬州宏诚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宏诚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并多次签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喷嘴、事故割枪、燃气减压器、连铸机配件等机械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合同约定设备,被告未能足额付款,至今尚欠原告已开票价款358834.00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358834.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割枪、减压器、喷嘴等各类机械配件。至2013年11月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5份《采购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产品,并根据实际交付货物数量,开具了总金额为458834.00元的4份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截至目前,被告仅给付原告10万元,尚欠原告已经开具发票部分的货物价款35883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银行汇款凭证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机械配件,被告尚欠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部分货物价款35883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35883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足额付款,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宏诚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价款358834.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9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傅爱林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