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谭先英、高红旗与张红志、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小英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先英,高红旗,张红志,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小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667号原告谭先英,农民。原告高红旗,农民。上述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芙蓉,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志,农民。委托代理人孔庆玺,城镇居民。被告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小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红山,村委会主任。谭先英、高红旗与张红志、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小英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先英、高红旗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芙蓉、被告张红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小英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典诉称,2012年至2013年二原告受二被告雇佣给小英村从事房屋入户调查、安装数字电视等零工,共计12.5天,每天工资100元,共计1250元。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支付所欠工资事宜,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该款。被告张红志辩称,被告张红志自1990年至今担任葛家镇小英村村委会会计,2012年至2013年葛家镇小英村村委会雇佣二原告及其他人员给小英村从事房屋入户调查、安装数字电视等工作,二原告共干12.5天,每天二人工资共计100元,二原告工资共计1250元属实。2014年5月20日,被告张红志作为小英村委会会计已经将1250元劳务报酬款向原告高红旗支付,当时由被告张红志书写的支出单,原告高红旗在领款人处签了字,后来,该单据被被告之妻洗衣服时洗毁,被告张红志事后要求原告高红旗另行补签,当时原告高红旗同意,过了几天原告又反悔。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小英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谭先英、高红旗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红志系被告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小英村村民委员会会计。2012年至2013年,葛家镇小英村村委会雇佣二原告及其他人员给小英村从事房屋入户调查、安装数字电视等工作,二原告每天工资共计100元,二原告共干12.5天,劳务报酬款共计1250元。现就该1250元报酬款二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原、被告之间产生分岐,原告主张二原告劳务报酬款1250元,二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张红志辩称被告张红志已于2014年5月20日将1250元劳务报酬款向原告高红旗支付。关于双方争议的,劳务报酬款1250元二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原、被告签字确认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关于高红旗于2012年-2013年集体干零工共计12.5天(零工包括入户调查房屋、按装数字电视等)每天按100元,12.5天×100元总额1250元壹仟贰佰伍拾元先转账处理等转出单鉴定出来有结果转账作废还领款退回”,关于该证明的含意,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证明中记录为解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涉案款项事宜,被告陈述将他提交的空白支出单送去鉴定部门作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之前先将涉案款项作转账处理,意思是说将该账下的到村内财务账中,待鉴定结果作出后,如果鉴定结果显示,该支出单是高红旗签署收取涉案款项,就将下到村内财务账上的记录(转账)作废,已经交给高红旗的款项要退回,待与村内其他一共提供劳务的村民一起向放劳务款。本院询问原告,已经交给原告高红旗的款项数额是多少,原告谭先英又回答没有给钱,当时写证明时,原告也没有想那么多,只是想着把这件事过去就行,当时这个证明原告的意思是,如果鉴定字迹是原告的签字,即使原告没有收到钱,也愿意从自家拿出钱来退给村委会,原告的钱可以跟其他村民一起发,所以,证明最后一句并不是原告真的收到钱。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红志提出异议称,该证明内容被告认可,但需要说明的是该证明强调的是作相关鉴定而非诉讼,既然原告想诉讼,鉴定就失去了意义,该证明最后强调的是已经交给高红旗的款项要退回待与村内其他一同提供劳务的村民一起发放劳务款,通过这句话可以明显的看出,本案的标的款已经支付给了原告。二、该证明的形成进一步说明,因为同时为村里参加劳务的人还有很多,并且拖欠工资比原告要多,至今也没有支付,因为原告高红旗的手机落水之后不能使用,便以此为由向被告高红旗索要该劳务款,因为当时的村委会主任不能正常工作,被告高红旗便无奈从其代经营的化肥款中支付1250元给了原告,由于原告签署的支出单被被告张红志之妻洗衣服时被水洗毁,被告便要求原告重新签一张,起始原告同意,后来原告否认,故双方签署了该证明,但并没有进行相关的鉴定,原告到法院起诉。被告张红志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在庭审中提交了2014年6月9日、7月15日小英村财务公开榜各一份并申请证人房某出庭作证,被告张红志提交的小英村财务公开榜中支出类一栏中显示“5.20付高红旗零工款1250.00”,证人房某出庭陈述,证人之前通过朋友认识的被告张红志,2014年5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一天上午证人去小英村看一棵塔松树准备要买,证人去看了之后觉着树不错,因为小英村村委会证人只认识张红志,证人就想去和张红志打个招呼,证人推开村委会会计室的门,看见张红志在点钱,对面站了一个人,有1米7左右,这个人是背对着证人,正脸没有看见,证人当时看见张红志在数钱,对面站的这个人说:“我不用支钱买手机了”,证人以为这个人是村委会的领导,就退出办公室,在门外旁边立的,一会儿这个人出来,证人看了这个人一眼,这个人是能有4、50岁的一个男的,他走了之后,证人就进了张红志办公室。同时,证人还陈述庭审中坐在原告席中的男人(原告张红志)从他的身高、背影、相貌来看都像是证人当天在张红志办公室看到的那个人。经庭审质证,二原告提出异议称,对村委会财务公开榜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关注村里的财务公开榜,所以,也就没有向村里提什么异议。二原告对证人房某证言提出异议称,一、证人陈述原告的穿着与记忆原告的相貌、身高有相互矛盾之处,证人陈述不记得原告的穿着,但却只是原告走出办公室门口与证人打了个照面,证人就记住原告的身高和相貌、大致年龄,原告方认为该陈述避重就轻不符合客观实际;二、证人亲口所述只看到被告在点钱,没有看到将钱交给原告,并且证人知道被告在村里担任会计职务,所以证人陈述只是一种推断;三、证人陈述的是从被告转述给证人的内容,将钱给了原告,但不知道具体该款形成的原由及数额。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已将涉案的款项交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葛家镇小英村财务公开榜、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2012年至2013年,葛家镇小英村村委会雇佣原告谭先英、高红旗及其他人员给小英村从事房屋入户调查、安装数字电视等工作,二原告每天工资共计100元,二原告共干12.5天,劳务报酬款共计125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该1250元劳务报酬款,二被告是否有向原告支付,应当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分析:首先,被告张红志在庭审中提交了2014年6月9日、7月15日小英村财务公开榜各一份,财务公开榜中支出类一栏中显示“5.20付高红旗零工款1250.00”,对该财务公开榜,原告质证后陈述,原告没有关注村里的财务公开榜,所以,也就没有向村里提什么异议。农村财务公开榜是村委会向全体村民公开村里财务收入、支出情况的一种主要方式,财务公开榜的作用不仅是村里财务公开、透明,而且也是对全体村民的一种公示作用,即村民如果对村里的财务状态有异议,可以在规定的期间之内,提出异议,如果未提出异议,则表示对村里财务情况的认可。被告张红志提交的小英村2014年6月9日财务公开榜中清楚记载“5.20付高红旗零工款1250.00”,二原告对村委会这一公开、公示情况,并未提出异议,则表明二原告对村委会支付高红旗零工款1250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原告没有关注村里的财务公开榜,所以没有提出异议,即使二原告没有关注村里的财务公开榜,也是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并不影响小英村村委会2014年6月9日财务公开榜中“5.20付高红旗零工款1250.00”公示的这一事实的生效。其次,被告张红志申请的证人房某也证实,2014年5月份,一天上午证人去小英村准备要买一棵塔松,在被告张红志办公室门口,看见张红志在点钱,对面站了一个人,有1米7左右,这个人是背对着证人,正脸没有看见,证人退到办公室门外,一会儿这个人出来,证人看了这个人一眼,这个人是能有4、50岁的一个男的,证人陈述庭审中坐在原告席中的男人(原告张红志)从他的身高、背影、相貌来看都像是证人当天在张红志办公室看到的那个人。该证人证言虽然不能直接、肯定的证实证人当天所见之人即本案原告高红旗,但该证人证言也能够与被告张红志陈述相互印证、予以佐证。最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原、被告签字确认的证明一份,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证明中“还领款退回”意思是待支出单字迹鉴定结果作出后,如果鉴定结果显示,该支出单是高红旗签署收取涉案款项,就将下到村内财务账上的记录(转账)作废,已经交给高红旗的款项要退回,待与村内其他一共提供劳务的村民一起向放劳务款。本院询问原告,已经交给原告高红旗的款项数额是多少,原告谭先英又回答没有给钱,当时写证明时,原告也没有想那么多,只是想着把这件事过去就行,当时这个证明原告的意思是,如果鉴定字迹是原告的签字,即使原告没有收到钱,也愿意从自家拿出钱来退给村委会,原告的钱可以跟其他村民一起发,所以,证明最后一句并不是原告真的收到钱。从二原告的陈述可以看出,对于村委会是否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款一事,二原告自己在庭审中的陈述也都前后矛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陈述,并结合被告张红志提交的小英村财务公开榜及证人房某出庭陈述,综合考虑,本院认定,二原告劳务报酬款1250元,被告张红志已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高红旗支付,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张红志、葛家镇小英村村委会再向二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款125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二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先英、高红旗要求被告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小英村村民委员会、张红志连带支付劳务报酬款12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邢晓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