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秦文珍与谷奇等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文珍,谷奇,辉南县赢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秦文珍,住长春市兴隆筑路。委托代理人杨柏树,男,1969年12月7日生,个体,住双阳区通阳路华山委*组。被告谷奇,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辉南县赢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辉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勇,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陈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负责人邵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文珍诉被告谷奇、辉南县赢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鑫公司)、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柏树、被告陈伟、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奇、赢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秦文珍诉称,2014年7月19日02时20分许,被告谷奇驾驶吉A9D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V9**挂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着长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变更车道时,致使原告秦文珍驾驶的,沿着长青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吉E524**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黑BV9**号重型自卸车尾相撞,导致两机动车损坏,原告秦文珍受伤。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140000余元。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髋臼骨折、股骨头骨折、右髋关节后脱位、右踇趾截肢术术后。本次事故经双阳区交警大队确定,被告谷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文珍承担次要责任。出院后,原告的右下肢外伤于2014年12月16日,被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需23000元,误工损失日应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应以60日为宜。原告认为,双方事故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各项金额应由被告共同承担,依据法律规定,上述赔偿金额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因不能达成赔偿一致意见,故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3515.2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72742.24元、护理费4723.84元(2361.92元/月×2个月)、误工费24000元(6000元/月×4个月)、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2、判令上述赔偿金额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连带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伟辩称,没有意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代理人需要核对被保险人及被保险车辆吉A9D1**的保单信息,如未投保或与保单不符或年检不合格,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核实无误,对合理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应核实黑BV9**挂号车是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如投保其承保单位也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投保,该车车主应在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因被保险人的驾驶人谷奇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仅在谷奇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及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四、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结合证据情况,不实或无据或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医疗费应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核减,核减的比例为乙类药核减20%,丙类药不予赔付。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付,应提供非农业户口,如为农业户口,应提供有效的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社区证明及派出所证明、房产证(租房合同)、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否则应按农村标准保护。对于误工费,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每月6000元的误工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否则应参照农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足月的按月标准计算,出院之后的误工费不应保护。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足月按月计算。对于住院之外期间的护理费应提供相应证据,否则不应予以保护。对于交通费,我公司仅对原告个人入院及出院时开具正规有效票据的一人合理交通费予以赔付。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予以核减。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付范围内不同意赔偿。被告谷奇、赢鑫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02时20许,被告谷奇驾驶吉A9D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V9**挂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变更车道时,致使原告秦文珍驾驶的沿着长青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吉E524**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黑BV9**号重型自卸车尾相撞,导致两机动车损坏,原告秦文珍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120急救费500.00元、门诊费891.90元、住院费148350.34元,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髋臼骨折、右股骨头骨折、右髋关节后脱位、右踇趾截肢术术后。本次事故经双阳区交警大队确定,被告谷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文珍承担次要责任。出院后,经原告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6日评定原告的右下肢外伤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需23000元,误工损失日应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应以60日为宜。原告花鉴定费33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外的请求。另查明,原告秦文珍与被告陈伟系雇佣关系,被告陈伟所有的吉E524**号重型自卸货车落户挂靠于被告赢鑫公司。被告谷奇驾驶的吉A9D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于金思言名下,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黑BV9**挂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于黑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秦文珍自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一直在位于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长春市兴隆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住宿,做翻斗车司机。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120急救票据、门诊手册、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证明一份、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秦文珍与被告谷奇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谷奇负主要责任,原告秦文珍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陈伟和赢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陈伟系雇佣关系,两者因雇佣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另案处理。对于原告自愿放弃超出保险外的请求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因吉A9D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牵引的黑BV9**挂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吉A9D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后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吉A9D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黑BV9**挂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合本案事故实际情况,以原告秦文珍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谷奇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为宜。对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用药中乙类药核减20%,丙类药不予赔付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保护的意见,因原告提供了由其工作单位长春市兴隆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所在的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同心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金安派出所共同盖章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付;对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不应按月工资6000元予以保护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6000元,但鉴于其工作情况,宜参照交通运输职业平均工资予以保护。对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仅对原告个人入院及出院时开具正规有效票据的一人合理交通费予以赔付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付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故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为23000元、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对于原告请求误工费按4个月计算,护理费按2个月计算应予准许。对于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以正式票据为依据,故应保护原告的医疗费为149242.24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以其提交的120急救票据为依据,故保护500.00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保护50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标准予以计算应予准许,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护理费为4723.84元(2361.92元/月×2月),伙食补助费为3200.00(100.00元/天×32天);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吉林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标准中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故误工费为18218.00元(4554.50元/月×4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文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2991.0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护理费4723.84元、误工费182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二、原告秦文珍剩余的医疗费139242.24元,伙食补助费3200.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00元共计149242.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115809.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秦文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3元,由原告秦文珍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梅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