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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31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聂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聂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原告张某诉被告聂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31民初55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聂某,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女,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某,女,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聂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及其��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我共借款本金750000元,分别是2008年12月6日借款10000元,2010年2月10日借款15000元,2010年3月21日借款70000元,2010年8月12日借款30000元,2010年8月12日借款10000元,2010年11月15日借款55000元,2011年2月1日借款20000元,2011年2月21日借款30000元,2011年5月13日借款40000元,2011年8月12日借款40000元,2011年8月18日借款10000元,2011年8月25日借款10000元,2011年8月25日借款20000元,2011年9月17日借款20000元,2011年10月23日借款20000元,2011年11月8日借款30000元,2011年12月13日借款20000元,2011年12月22日借款40000元,2012年4月9日借款10000元,2012年4月29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5月9日借款20000元,2013年3月7日借款30000元,被告借前述借款时约定:利息每月每元0.02元。借款后,被告付息到2012年10月底,之后就没有还本付息,2013年3月7日被告又借款30000元本金,我多次向其索要均未果,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算至被告还清本息时止)。被告聂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某辩称:750000元借款中我只认可有条据的660000元,其他90000元条据只是复印件我不认可。660000元的条子我认可,但是原告没给够660000元,每次拿钱她都提前把利息扣了。我还了钱原告不给我条子,我只承认还有570000元没有还。我借的这些钱利息结到2013年6月份了。我用原告的钱2分、3分、4分、5分的利息都有。每次拿钱借条上只写聂某的名字是因为我不识字。向原告借的钱都是我用了,聂某不���道借钱的事,这些钱由我一个人还,跟聂某没有关系。我和聂某原来是夫妻,现在离婚了。我跟原告是合作关系,合伙放高利贷了,赚了一起赚,赔了一起赔。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系朋友关系,双方存在生意往来。因被告资金困难,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王某分18次向原告张某共计借款660000元。被告王某以被告聂某名义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双方就借款利息存在约定,利息结至2012年10月底。原、被告因就还款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聂某、王某有三个儿子:长子聂某某,1990年9月12日出生;次子聂二某,1993年9月8日出生;三子聂三某,2000年1月19日出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750000元,因其中90000元仅有借据复印件,被告王某不认可,原告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确定借款金额为660000元。被告王某辩称曾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借款本金剩余57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月息2分,被告王某承认有利息的约定,且称原告借款时直接将利息部分扣除,利息也比2分高,但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按照年利率24%对原告借款计算利息。关于利息期限的计算,原告主张利息结至2012年10月底,被告王某认可结至2013年6月份,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为利息结至2012年10月底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称其与原告属合伙放高利贷关系,双方共同承担盈亏,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辩称虽然借据上借款人为聂某,但借款由其一人使用,与被告聂某无关,且与被告聂某已离婚,而原告要求二被告以夫妻共同债务的形式承担还款义务。就被告聂某、王某的婚姻状况,根据其子女的相关信息,可证明二被告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在未能提供离婚证等相关法定证书情况下,本院认定借款时其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上述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聂某、王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对本案所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向原告张某的借款本金6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11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聂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刚审判员 张 鹏审判员 王大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