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行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安志刚、安丰静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志刚,安丰静,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安凤琴,江立本,江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03行初43号原告安志刚。原告安丰静。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立新。委托代理人唐斯斯。委托代理人李婷婷。第三人安凤琴。第三人江立本。以���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江海。第三人江燕。原告安志刚、安丰静诉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安凤琴、江燕行政撤销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江立本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江立本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志刚、安丰静,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唐斯斯,第三人安凤琴、江立本委托代理人江海、第三人江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市某某路15号404户的住房,是原告的父亲安某某生前承租居住的公房,安某某去世后,原告的大姐安凤琴私自将此房过户到个人名下,并转赠给其女江燕。现恳请法院判���撤销青岛市某某路15号404户的房屋所有权证,即青房改售字第ZH7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某某路住房的来源申明如下:我家人原住青岛市浙江路2号,全家人七口住在一间11平方米的地下室内,一九六五年,市政府为解决地下室内住户的实际困难,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市政府决定:居民工作单位有房的,由单位解决,不论户主或子女,哪个单位有房,哪个单位解决。当时,我父亲单位无房,由政府出面联系我大姐安凤琴的工作单位青岛水产品加工厂给予解决安排了某某路15号404户的住房。当时,定的是某某路的住房分配给安某某承租居住,浙江路2号的地下室交给青岛水产品加工厂,这是标准的以房换房,承租人一直是我父亲,直到老人去世。我父亲去世后,某某路住房的房租转到我小妹妹安风真的工作单位代扣代缴,从1987年到1997年共十年时间。这说明,此房完全是由政府出面协调,以房换房,并不是青岛水产品加工厂分配给安凤琴本人的。更何况,当时安凤琴参加工作还不到五年,又是未婚的女职工,根本无权参加企业内部分房,所以说,某某路15号404户的住房是政府协调分配给安某某的,有我们全家居住。以上事实,有当年青岛水产品加工厂的知情人士书面证明及安安风真扣缴房租的证明材料。二、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安凤琴结婚后,按当时的情况夫妻双方只能有一方享受单位分配住房,安凤琴的对象江立本在青岛铁路部门工作,为了给他们解决住房,铁路部门到青岛水产品加工厂调查,确认安凤琴单位未给她安排住房的情况下,铁路部门才在易州路25号给他们夫妻解决了一处住房,这也证明了青岛水产品加工厂未给安凤琴个人解决分配住房。三、我父亲于1987年突发疾病去世,老人去世前未留下任何遗嘱。此房如果变更承租人,按规定我们姐弟五人全部到场才能办理。安凤琴是如何背着我们将某某路的住房过户到自己名下的,她向房管所提供的资料绝对是伪造的,我们曾到夏津路房管所进行查询,房管所以私人无权查询为由拒绝我们。在此恳请法院到夏津路方管所调取相关资料并验证真伪,以澄清事实。四、某某路15号404户住房原为承租居住的公房,安凤琴却背着我们借公房出售的机会,私自将此房买断,占为己有。这所房子理应是我父亲留下的遗产房,应由我们姐弟五人共同继承,安凤琴不仅占为己有,而且将房子赠与了根本无继承权的她的女儿江燕,她的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五、安志刚是家中长子,该房屋所有权证撤销后,此房可过户到安志刚名下,由安志刚负责在姐弟五人中分配事宜。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即墨路派出所开具居住证明,证明我父亲是房主和五个子女。证据二、我父母死亡证明,证明我父亲母亲死亡时间。证据三、水产品加工厂工作人员出具证明,证明房子是分给我父亲的,安凤琴没有资格分房子。证据四、安风真开具证明,证明房子承租人是安某某,我父亲去世后,我妹妹安风真交了十年房租。证据五、赠与合同,证明江立本和安凤琴把房子赠与了江燕,证明房子登记在江燕名下。证据六、公证书,证明把赠与合同给公证了。证据七、江海声明,证明江海放弃此房屋。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涉案房屋位于市北区某某路,系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直管公房,1999年11月18日,江立本申请购买该房屋,后江立本持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买卖合同书等材料向被告申请房屋登记,被告经���核,为江立本核发了青房改售字第ZH7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江立本赠与江燕,现该房屋登记在江燕名下,被告认为原告既非产权人,也非共有人,非同住人,与该产权登记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并非本案适合原告,承租关系系民事纠纷,建议另案解决,该登记行为材料齐备,程序合法,被告已尽相应审查义务。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存根复印件,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购房人江立本、安凤琴的身份证明。证据3、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购房人江立本的户籍证明。证据4、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购房人江立本申请购买本案房屋的情况。证据5、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购房人江立本与原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签订了购房合同。证据6、租金计算表复印件,证明购房时安凤琴是本案房屋的承租人。证据7、价格计算表复印件,证明房价是如何计算的。证据8、面积计算书复印件,证明体现了本案房屋的面积状况。证据9、图纸复印件,证明本案房屋的物理状况。证据10、交款单、收据复印件,证明购房人江立本已交纳有关费用。被告向法庭提交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登记办法》第4、7、8、10、11、13、17、27条,《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第2、3、5、6、17条,关于《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说明第2条。第三人陈述意见为:原告诉讼的房产青岛市某某路15号404户是青岛市水产品加工厂分配给本厂职工安凤琴的公有住房,1979年青岛水产品加工厂将此房转交青岛市夏津路房管所管理,从1979年至1999年承租人为安凤琴。青岛市实行公有住房改革后,安凤琴作为青岛市某某路15号404户的��租人依照《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于1999年12月由承租人安凤琴的丈夫江立本出资买下该房产,并于2001年5月将该房赠与女儿江燕。《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中第五条明确规定:有租赁关系的公有住房,只售给已建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或与其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同住人…购买该房产时承租人为安凤琴,户口同住人只有安凤琴的儿子江海,所有手续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令法规。原告起诉事实不真,法律依据不足,恳请法定依法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交证据为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该房屋是1990年由第三人安凤琴承租,该房屋原来是安凤琴单位自管房,和安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当时安某某一家都住在浙江路地下室,居住条件很差,我母亲到水产品加工厂反映这个问题,厂里派人进行调查,破例分给了我母亲安凤琴某某路的房子,承租人一直就是安凤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户主一直是我父亲的户主,直到1987年我父亲去世转到我小妹妹名下,如果是安凤琴房主的话,1987年我父亲去世,不可能是转到我妹妹的名下,不可能分给安凤琴一套公房。安凤琴户口不在里面。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意见为我们姐弟一共5个人,为什么公房房改的时候只卖给我大姐一个人,后来知道是我大姐递交申请才购得此房屋,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承租人不对,是编造的,安凤琴户口也不在这,不可能分两套房子给安凤琴,安凤琴没有资格申请,是假材料。这个是假的,是1990年签的合同,违反了城市房屋管理法规定。我到房管所去问了,房管所说老人有遗嘱,没有拿出来让我们看,我们认为老人根本就没有遗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档案显示,显示的是安凤琴,并非安风真。对第三人提交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意见,我们确认是安凤琴。但原告所说的证明人应出庭作证,安风真可能交过十年房租,但是不能证明安风真是承租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意见。原告在起诉书中申请本院调取证据材料,经审查不属于本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志刚、安丰静共有兄弟姐妹五人,父亲安某某、母亲历某某,第三人安凤琴为二原告的大姐,第三人江立本为安���琴丈夫,第三人江燕为江立本和安凤琴女儿。安某某于1987年去世,历某某于1989年去世。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某某路15号404户,原为国有直管公房。1999年,安凤琴丈夫江立本以承租人配偶名义申请购买涉案房屋。2000年,江立本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青房改售字第ZH73XXXX号。2001年,江立本和安凤琴通过公证赠与将涉案房屋赠与第三人江燕,现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江燕。另查明,原告安志刚庭审中自述1999年时其户籍并不在涉案房屋内,也不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安丰静在庭审中自述1999年时其户籍也不在涉案房屋内,其在外地居住。再查明,原告安志刚、安丰静曾于2015年5月以江立本、安凤琴、江燕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继承涉案房屋。本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345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称位于青岛市某某路15号404户房屋系被继承人生前承租的公房,无证据证实是被继承人的私有财产,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继承以上房产无事实理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该裁定已经生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父亲安某某以及母亲历某某去世时,涉案房屋的性质为国有直管公房,并未被认定为安某某或历某某的遗产。1999年江立本申请购买涉案房屋时,二原告的户籍均不在该房屋内,也不在该房屋内居住。因此二原告既不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也不是该房屋的同住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综上,原告安志刚、安丰静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志刚、安丰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永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招立琛附:本案适用的部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