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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5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曹仁欢与周远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仁欢,周远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5593号原告曹仁欢。委托代理人刘琳娜,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远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39号发展广场1幢12楼、13楼。负责人方向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坚强,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仁欢诉被告周远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星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经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后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仁欢委托代理人刘琳娜,被告周远飞、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仁欢诉称:2014年5月24日11时40分许,原告曹仁欢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与被告周远飞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区××大道与江东大道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曹仁欢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092.86元、误工费20000元(4000元/月×5月)、护理费7951.56元(48372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4.67元(父母16108元/年×5年×10%÷6人×2)、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4900元、车辆维修费700元,合计166907.09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远飞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周远飞口头辩称:1、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方与原告已达成协议,我已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不再要求返还,并另行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的涉案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再向我主张赔偿责任。3、其余意见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应按照实际票据计算,并剔除非医保用药3887元,此外,我司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因为原告自身疾病,而非本次事故导致的损伤,故对该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私营制造业的行业标准;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时间均无异议,标准均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余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且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认定;车辆损失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4日11时40分许,被告周远飞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区××大道与江东大道路口,在路口由东向北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曹仁欢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仁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远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治疗终结后,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1-4右侧横突骨折,骨折畸形愈合,遗存腰部活动功能丧失23.3%,已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经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后该所维持了原十级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建议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60天,并认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与交通事故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排除。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远飞为原告垫付部分款项,该款双方庭前已达成协议,其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万元、11万元和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和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家庭情况登记表、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商业三者险保单,本院依法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医疗费(含医疗用品费),经核算原告主张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31092.86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该项计36142.86元。(二)伤残赔偿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时间参照重新鉴定的意见,计15109.50元(100.73元/天×150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为宜,时间参照重新鉴定的意见,计7951.56元(48372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90112.67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684.67元(父母16108元/年×5年×10%÷6人×2)】;交通费酌定1000元;该项计114173.73元。(三)财产损失项:车辆修理费700元。上述物质损失总计151016.59元。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各方过错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远飞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各方过错责任,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周远飞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仁欢120700元【医疗项1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伤残项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损项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仁欢35316.59元,共计156016.59元。原告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且其户籍地位于××××区,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消费地均属于城镇,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故相应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关于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系治疗深静脉血栓)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情系原告治疗涉案事故所致损伤而导致,××情与交通事故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排除,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曹仁欢损失156016.5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曹仁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8元,减半交纳1819元,由曹仁欢负担109元,周远飞负担1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张星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丹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