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二初字第4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与刘生行、谢长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刘生行,谢长英,张永秀,王秀兰,罗小明,袁晓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二初字第435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23号。组织机构代码:57876589-4负责人林依达,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辉,男,汉族,1988年8月15日生,系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生行,男,1964年6月25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谢长英,女,1965年4月14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系被告刘生行配偶,住址同上。被告张永秀,男,1977年5月15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王秀兰,女,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永秀妻子。被告罗小明,男,1968年2月3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袁晓华,女,1967年8月5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系被告罗小明配偶,住址同上。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赣州分行”)与被告刘生行、谢长英、张永秀、王秀兰、罗小明、袁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赣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罗小明、张永秀、刘生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晓华、王秀兰、谢长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刘生行、谢长英与原告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赣虔2014年零业一部授字第027号)。合同约定:被告刘生行、谢长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授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同日,被告张永秀、王秀兰、罗小明、袁晓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联保合同》(合同编号:兴银赣虔2014年零业一部联保字第003号)。上述被告均承诺对被告刘生行、谢长英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基于上述两份合同,2014年6月30日,被告刘生行、谢长英与原告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赣虔2014年零业一部经营字第044号)。合同约定:被告刘生行、谢长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共计12个月,借款年利率8.1%。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需在每月15日支付借款利息,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如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变卖费、差旅费、电讯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生行、谢长英发放贷款本金,但被告刘生行、谢长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刘生行、谢长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746.12元,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8066.94元,以上合计408813.06元。为此,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由被告刘生行、谢长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746.12元;二、由被告刘生行、谢长英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共计18066.94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其中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按年利率8.1%计算,2015年7月1日起至今按年利率12.15%计算,其后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详见利息清单);三、由被告张永秀、王秀兰、罗小明、袁晓华对上述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王秀兰、谢长英、袁晓华未作答辩。被告刘生行、张永秀、罗小明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刘生行、谢长英身份证和刘生行、谢长英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及兴业银行赣州分行借款借据,证明刘生行、谢长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且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证据4、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证明罗小明、袁晓华、张永秀、王秀兰承诺对刘生行、谢长英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5、欠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11月10日,被告刘生行、谢长英50万元借款欠本金390746.12元、欠利息18066.94元。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刘生行、张永秀、罗小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生行、谢长英于2014年6月18日与原告兴业银行赣州分行签订了《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赣虔2014年零业一部授字第027号),约定用于经营类贷款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止。同日,被告张永秀、王秀兰、刘生行、谢长英、罗小明、袁晓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联保合同》(合同编号:兴银赣虔2014年零业一部联保字第003号),合同约定被告张永秀、王秀兰、刘生行、谢长英、罗小明、袁晓华为编号兴银赣虔2014年零业一部授字第027号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限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主合同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30日,被告刘生行、谢长英与原告签订了《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赣虔2014年零业一部经营字第044号),合同约定被告刘生行、谢长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还本付息日期为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的15日及借款到期日,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借款天数*日利率,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该合同作为兴银赣虔2014年零业一部授字第027号《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总合同)的分合同,与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金额计入授信额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依约向被告刘生行、谢长英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但被告刘生行、谢长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5年5月15日起未再付息,截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刘生行、谢长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746.12元,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共计人民币18066.94元,以上合计408813.06元,原告催收未果,致诉。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联保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刘生行、谢长英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贷关系,且被告罗小明、袁晓华、张永秀、王秀兰为该借贷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刘生行、谢长英未依约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法律并未禁止金融机构计收复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贷款逾期可计收罚息并计算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生行、谢长英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小明、袁晓华、张永秀、王秀兰为本案授信贷款的保证人,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罗小明、袁晓华、张永秀、王秀兰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晓华、王秀兰、谢长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生行、谢长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0746.12元;二、由被告刘生行、谢长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其中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90746.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自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息以人民币390746.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还清款项之日止;复利以合同期内实际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三、由被告罗小明、袁晓华、张永秀、王秀兰对上述第一、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32元,由被告刘生行、谢长英、张永秀、王秀兰、罗小明、袁晓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七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迪驰审 判 员 吴 芬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