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庞某与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庞某,张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张某甲。原告庞某。委托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庞某与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惠人和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庞某诉称,被告李春贵经营田禾幼儿园期间向我们购买书籍,截至2013年10月14日共拖欠我们书款261280元,李春贵为我们出具了欠条一张;2014年3月11日向我们购买价款计70838元的书籍;共计332119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元,至今尚欠书款31211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书款312119元。被告张某乙辩称,我对原告主张的李春贵购买原告书籍及至今尚欠其书款312119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欠条及订货明细单的真实性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贵经营田禾幼儿园期间向二原告购买书籍,截至2013年10月14日共拖欠二原告书款261280元,李春贵为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4年3月11日又向二原告购买价款计70838元的书籍;共计332119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元,至今尚欠二原告书款312119元。李春贵于2014年5月1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张某乙系李春贵妻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订货明细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原告提供的收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所涉欠款均发生在被告张某乙与债务人李春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张某乙应对李春贵生前所欠原告的书款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甲、庞某书款3121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2元,由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定强审 判 员 李建勋代理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志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