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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4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牛海平诉被告胡彦海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4民初172号原告牛某,女,汉族,1985年4月23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王家湾乡寺湾行政村六道峁村村民,住安塞县五里湾村。被告胡某,男,汉族,1984年5月19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化子坪镇西沟政村村民,住安塞县五里湾村。原告牛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07年5月8日在安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月25日生育了儿子胡博,2007年9月l日生育儿子胡雨泽。在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中,因被告不断听信谣言,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与被告无法在一个家庭中生活下去。但原告受到世俗的影响一直默默忍受着,以后,原告有了孩子,原告便看在孩子的面情上,一年又一年的牵就着家庭婚姻。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家中的一切事务,好像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一样。近年来,被告殴打原告更严重,经常因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看到被告的行为越来越恶劣,且没有悔改,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胡博、胡雨泽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5月8日在安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月25日生育了一子,取名胡博,2007年9月l日生育一子,取名胡雨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为维护家庭稳定,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