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6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步子与张有、杨和叶、许楚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步子,张有,杨和叶,许楚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190号原告张步子,男,农民。被告张有,男,农民。被告杨和叶,女。被告许楚京,男,农民。原告张步子与被告张有、杨和叶、许楚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步子、被告张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和叶、许楚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步子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张有、杨和叶以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要求提供担保,被告许楚京承诺愿为被告张有作保证人。当天,原告将10000元给了被告张有,约定借期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现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600元,共计136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妻子杨和叶的名字是我代签的。因为钱被许楚京用了,我无能力偿还。被告杨和叶、许楚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张有在原告张步子处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注明出借人为张步子,借款人为张有,杨和叶,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10月31日到2015年1月30日,无利率。被告许楚京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1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600元,共计136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步子及被告张有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步子与被告张有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张有,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张有应当承担向原告还款的义务。被告张有在庭审中承认杨和叶的名字是其代签,故被告杨和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许楚京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该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被告杨和叶、许楚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步子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600元,共计10600元。二、被告许楚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有要求被告杨和叶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有、许楚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燕审 判 员 张新平人民陪审员 吕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