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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蒋世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蒋世国,蒋士东,张胜才,蒋绪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920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苏丽,女,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济南市。被告蒋世国,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蒋士东,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张胜才,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蒋绪友,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简称历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蒋世国、蒋士东、张胜才、蒋绪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艳花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张炳华、刘桂荣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城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世国、蒋士东、张胜才、蒋绪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城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蒋世国于2014年6月22日向历城信用联社借款10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到期。我行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扣划本金63.27元,于2015年4月14日收回本金9936.73元,借款本金全部收回。2014年6月22日,被告蒋世国还向我行借款6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到期,借款人于2014年7月9日返还本金30000元,剩余借款30000元未返还;2014年9月24日,被告蒋世国向我行借款20000元,2015年1月20日到期,此借款未向我行返还;2014年9月30日,蒋世国向我行借款10000元,2015年5月20日到期,2015年4月14日,我行收回本金10000元,现借款本金为零。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张胜才、蒋士东、蒋绪友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上述借款均已超过借款期间,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世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贷款利息8880.23元(截至2015年10月20日),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判令被告蒋士东、张胜才、蒋绪友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蒋世国、蒋士东、张胜才、蒋绪友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20日,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蒋世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世国向历城信用联社借款7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16日,借款人可在上述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蒋士东、张胜才、蒋绪友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蒋士东、张胜才、蒋绪友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蒋世国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5000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22日,历城信用联社向被告蒋世国发放贷款60000元,并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凭证中记载的月利率为8.4‰,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被告蒋世国于2014年7月9日返还本金30000元,2014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并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支付利息37.8元。2014年9月24日,历城信用联社向被告蒋世国发放贷款20000元,并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凭证中记载的月利率为8.4‰,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被告蒋世国2014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并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支付利息16.8元。被告蒋世国之后未再返还借款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相应义务。2015年1月26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鲁银监准(2015)37号批复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历城信用联社终止,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历城农村商业银行享有和承担。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蒋世国、蒋士东、张胜才、蒋绪友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历城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蒋世国发放借款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蒋世国不能按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合同义务。被告蒋士东、张胜才、蒋绪友作为被告蒋世国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105000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被告蒋士东、张胜才、蒋绪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世国追偿。原告历城农村商业银行主张按照借据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按照借据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借款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世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限被告蒋世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利息、逾期借款利息及复利8880.2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三、限被告蒋世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借款利息及复利(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8.4‰上浮50%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四、被告蒋士东、张胜才、蒋绪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士东、张胜才、蒋绪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世国追偿。如四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的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被告蒋世国、蒋士东、张胜才、蒋绪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艳花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