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魏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魏征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征。委托代理人:张立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4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9日14时10分许,原告魏征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车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路石油家园洗车场门前时,与孙长胜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魏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征车辆由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认定原告魏征车辆损失132791元,支付公估费3980元,清障费500元。原告魏征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其中车辆商业损失险限额为198000元,且入有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的公估报告明显错误,对此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征与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公估费用系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提出的不予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魏征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37271元。(车辆损失132791元+公估费3980元+清障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采纳《公估报告书》违法。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后单方委托中介机构定损,定损的过程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发生的是全责事故,定损的目的就是为了向保险公司索赔,定损却不通知保险公司到场,明显不合理并且违反定损程序。河北省物价局冀价认定(2013)2号文件明确规定“保险事故车辆必须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定损明显违反程序。二、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了重新鉴定是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合理合法的申请认为没有依据,而采纳违法的证据,违反了法定程序,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组织司法鉴定,改正一审错误判决。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定损的数额明显太高,修理费用已经接近车辆的实际价值,超过实际价值的80%。上诉人经过勘察,认为其实际损失只有7万元左右,一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修理费收据,不是合法票据,配件发票也不是真实,被上诉人在唐山市修车在北京开据发票不符合常理。三、鉴定费是原告自行增加的费用,对该费用,不应当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判决严重错误。四、三者无责任赔偿的部分,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一审没有扣除是错误的。另补充意见是被上诉人一案的车辆冀B×××××车主为杜贵成,该车辆在2014年7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车身进水,车方要求更换“车身线束”上诉人认为该配件无需要更换,双方经过诉讼贵院曾判决我司判决赔偿。但上诉人没有见到车辆更换线束,更未见到换下的线束。此次事故是追尾事故,从事故的性质和受损部位上看“线束不可造成损失”,所以上诉人认为上一次事故“车身线束”没有更换,此次又进行了重复定损,意图骗取保险金。上诉人请求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这一项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对车辆损失及线束是否进行了更换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对冀B×××××车辆损失出具公估报告,且被上诉人提供配件发票及修理明细对车辆损失予以佐证,一审法院采纳公估报告对车辆损失进行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定损数额太高,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鉴定费系确认车辆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由上诉人负担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魏征的车辆因此造成损失,其要求上诉人予以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付后,依法应由无责车辆承担的部分,上诉人可依法追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审 判 员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