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审刑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审刑再初字第00001号原公诉机关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山县人,大学文化,原系盘锦市某某某区某某某科科长,住盘锦市某某某区某某某区某某座某某室。因本案于2006年4月18日被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06年4月28日,经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盘锦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07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重新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但由于其脱逃,于2016年1月4日抓捕归案,现羁押于辽宁省某某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某,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潘某某,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5日作出(2006)古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罪。宣判后,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对判决不服,提出抗诉。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2007)锦中刑二终字第00021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06)古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2007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07)古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罪。宣判后,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对判决不服,提出抗诉。2007年12月13日,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锦刑二终字第00070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9年1月19日,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以辽检刑抗字(2009)2号刑事抗诉书,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4年12月1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辽审刑再字第00007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撤销了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锦刑二终字第00070号刑事裁定及本院作出的(2007)古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鲁志强、温振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原审(2007)古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曾在盘锦市某某某区某某某科担任科长职务。2003年8月14日,盘锦市某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科接到反映某某某区建设街道办事处河南村民委员会李某某等干部问题的群众举报后,转该院反贪局,并经局长审批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查处。接到线索后,王某某与其科室人员进行了初查,调取了该村有关财务凭证。之后不久,经院领导批示该案转入缓查。2005年8月2日,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在对盘锦市某某某区建设街道办事处河南村村长李某某、副村长李某某、会计胡某某三名犯罪嫌疑人的办公室和住宅进行搜查时发现了李某某2003年工作日记,其中记载“9月9日给反王拿18个和金才去的…”。根据这一线索查实:2000年1月10日,某某某区河南村村长李某某、副村长李某某和会计胡某某动用政府拨付给该村的土地动迁补偿费分别为个人购买养老保险60,357.00元、61,815.00元,总计183,987.00元。2003年7月16日三人退保,分别退回52,480.14元、53,797.64元,总计退款160,075.42元。2003年9月9日,该款被以转帐支票方式由河南村转入盘锦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日,该公司为河南村开具现金支票,最后这笔款于2003年9月10日被以现金方式提出。现李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称:三人在盘锦市渤海信用社将提出的160,000.00元,与在村上支出的20,000.00元,总计180,000.00元,于提取现金的当天由李某某、李某某二人在兴隆台区商东小区被告人王某某住所楼下交给了被告人。原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主要有四部分证据。第一部分证据就是有关河南村干部李某某、李某某、胡某某三人为个人购买保险的单据、退保的转帐支票、提取现金的凭证等书证。这些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但它只能证实三人为个人办理保险的金额为183,987.00元,退保金额160,075.42元,并于2003年9月10日通过其他单位的帐户提出现金160,075.42元的事实。这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第二部分证据就是李某某的工作日记(或称备忘录)及刑事技术检验鉴定书。从检验鉴定书中证明李某某记载的备忘录中的内容是一次性形成,不是后补写的;从工作日记的内容看,李某某与李某某应当于2003年9月9日将钱送给了被告人,而实际二人所称用于行贿的这笔钱于2003年9月10日才被取出,同时,二人及胡某某始终证实于提取现金的当天给被告人送的钱,因此,证明犯罪时间的证据明显存在矛盾。第三部分证据就是李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这三位证人前后分别有几次证言,被告人的辩护人亦提出胡某某于2005年8月19日在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提取的证言中,证明退保钱除还投保时欠的备用金、扣除买礼品的费用,其与李某某、李某某三人私分。其每个人自己的证实内容就取款过程、金额、送钱方式等主要情节都不一致,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三个证人之间的证实内容也相互矛盾,而公诉机关只以其中证实主要犯罪情节一致的证言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符合刑法的无罪推定原则,而且对被告人而言也是显失公平的。李某某、李某某、胡某某三证人在因涉嫌贪污等犯罪羁押期间出具证据,他们与被告人之间在这笔保险金的去向问题上彼此属互为利害关系人,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三证人证言的证据力较弱,尤其李某某对自己日记的解释又处于不稳定状态,证据力更加薄弱,不能与前两部分证据相互印证而形成证据链条。第四部分证据就是录音资料的《检验报告》,首先录音资料属视听资料证据,而公诉机关提供的《检验报告》只是将视听资料转化为文字内容,这只能作为参考材料,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作为参考材料的角度看,这份审听谈话的内容没有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也就没有可参考的价值。再有关于送钱当天是否下雨问题,这不是本案的关键问题,下雨与否只能印证李某某、李某某证言的部分真实性,但不能直接证实其确实有向被告人行贿的行为,证据力不足。另外,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的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07)大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及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2006年10月17日出具的关于案件来源的情况说明仅能证明李某某、李某某、胡某某于2003年9月将保险公司退回的保费160,075.42元转入盘锦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套取出现金,对被告人是否受贿无直接证明作用。从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数额看,公诉机关认定原审被告人受贿180,000.00元的构成,是以现金支票提取160,000.00余元的现金,另20,000.00元来源于村上,但这也只是李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因此,也存在证据不足问题。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证据存有许多疑点,且这些疑点没有达到合理排除程度,全案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也不够充分,尚未达到法定的证明要求,从而无法进行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因此,从现有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经原审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无罪”。本案再审中,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罪。理由如下:从本案的证据与今天的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来看,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有受贿罪的证据主要为证人证言,并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有受贿罪。而李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存在诸多矛盾,且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受贿的依据;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对想要证明的问题不具有证人资格,且与本案的侦查机关存在明显利害关系,前述证人证言均不应采信。此外,本案自2006年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罪至2007年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罪,公诉机关抗诉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经过一审、发回重审及又一次一审、二审程序,已经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本案的事实与证据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公诉机关的证据中存在诸多疑点无法排除,没有达到刑事案件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并不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再次宣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罪。公诉机关认为,法庭调查阶段,虽然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拒不供述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但公诉机关出示了大量证据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有受贿罪的事实。证据之间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原审被告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身份及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并收受180,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其犯罪故意明显、客观,行为具体,严重违反国家机关的公正性、廉洁性。因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该案从最初的无罪判决发生后,公诉机关即提起了抗诉。在二审法院维持后,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又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公诉机关认为,对于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予以采信,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受贿罪名成立。鉴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受贿金额180,000.00元,建议对其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没收部分财产,从而维护法律尊严。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担任盘锦市某某某区某某某科科长职务。2003年8月14日,盘锦市某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科接到反映某某某区建设街道办事处河南村原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某某等干部有贪腐问题的群众举报后,将举报材料转至该院反贪局,并经局长审批,由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负责调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接到举报线索后,与其科室人员对该案进行了初查,并调取了该村有关财务账簿及凭证。嗣后,该院领导指示该案转入缓查。2005年8月2日,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盘锦市某某某区建设街道办事处河南村原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某某、原党支部副书记、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李某某、村民委员会原会计胡某某贪腐案件中,对三名犯罪嫌疑人的办公室和住宅进行搜查时,发现李某某2003年工作日记,其中记载“9月9日给反王拿18个和金才去的”等。根据这一线索调查得知:2000年1月10日,某某某区建设街道办事处河南村原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某某、原党支部副书记、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李某某、村民委员会原会计胡某某动用政府拨付给该村的土地动迁补偿费,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分别为其个人购买养老保险60,357.00元、61,815.00元、61,815.00元,总计183,987.00元。2003年7月16日,李某某、李某某、胡某某三人退保,分别退回52,480.14元、53,797.64元、53,797.64元,总计退款160,075.42元。2003年7月18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转账支付给河南村退保款160,075.42元。2003年9月9日,该款以转帐支票方式由河南村转入盘锦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日,该公司为河南村开具现金支票,并于2003年9月10日以现金方式提出。李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称:三人在盘锦市渤海信用社将提出的160,000.00元与在村上支出的20,000.00元,总计180,000.00元,于提取现金的当天,由李某某、李某某二人在兴隆台区商东小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住所楼下交给了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河南村原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2006年4月19日证言:2003年8月,某某某区检察院王某某、潘某某到他们村调查时发现他、李某某、胡某某三人用公款为自己买保险的事。为摆平这件事,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他单独在“小肥羊”火锅店请王吃二顿饭。席间他说:“你查我们村别深查,手下留情,我们不让你白帮忙,肯定会感谢你。”“我们把180,000.00元给你,你愿咋整咋整,就别追究我们刑事责任。”当时王某某答应了。2003年9月上旬一天,由李某某联系的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老板崔树文,把村户上退的保险款转到崔树文帐户上提现金。具体是李某某办的。第二天天下着小雨,李某某经手从单位财会打条拿出20,000.00元钱后,去的渤海信用社,他和胡某某也一同去的,又提出160,000.00元现金。钱提出来后,胡某某自己打车回村,他和李某某拿钱乘一辆红色两厢夏利出租车给王某某送的钱。当时约定送到王某某家。他家在兴隆台百特花市附近,有个墙上写有“大红袍”字样。车开到地方后,李某某拎钱袋下车,他付司机钱后也下的车,离李某某约10米左右,没上前。随后他俩又乘另外一台车回的村。大约在11月份,区审计局要审计,王某某他们把帐、凭证一起送回来,但缺一本传票和胡某某改的那本帐的原始帐。当时王某某说那本传票弄丢了,还给出一张欠据,是潘某某写的,就是记用公款买保险的那本传票。2、证人李某某(河南村原党支部副书记、村民委员会副主任)2006年4月19日证言:王某某和潘某某将村上的帐调去不久,有一天,李某某到财会办公室,李某某和胡某某也在,李某某说:“王某某他们查出我们三个人用专款买保险的事了,说要定我们贪污罪,还要把钱收回去。说收回钱不追究我们法律责任。”于是,他们就把保险公司退的钱,由李某某经手于2003年9月9日转到了崔树文的帐户上。当天,崔树文的会计就把这钱如数给开出了现金支票。第二天,李某某、胡某某和李某某取的钱,加上从村里拿出来的20,000.00元,一共180,000.00元放在一个袋里。胡某某因身体不好,自己回村,李某某和李某某乘两厢红色夏利出租车给王某某送的钱,地点在兴隆台百特的“大红袍”附近。当时天下着小雨,李某某先下的车,李某某站在李某某身后十米远的地方,事后他们又乘另一辆出租车回的村。“十·一”前,王某某和潘某某把调查的帐退了回来,传票没退,让胡某某改他们三人用公款交保险费的帐,具体怎么改的不知道。3、证人胡某某(河南村民委员会原会计)2006年4月20日证言:2003年末某某某区检察院办案人员王某某、潘某某到村里调取的帐簿、凭证。她听李某某说查出他们三个人买保险的事了,李某某和王某某商量将这180,000.00元保险钱没收回去,把事给压下。过了几天,记得她和李某某在财会室,李某某进来后,商量的给王某某送钱的事,当天开的转帐支票,李某某经手办的,把160,000.00元转到崔树文的帐户上。一、二天后,她和李某某、李某某三个人去渤海信用社提的现金,装在一个黑塑料袋里,李某某拎着,她没去送钱。4、证人李某某于2006年10月17日证言:给王某某送钱是2003年9月10日,《备忘录》中之所以记载9月9日,是因为这事是9月9日定下来的,转帐支票也开出来了,所以就记上了。5、证人崔树文(盘锦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经理)证言:2003年9月份的一天,河南村的李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拿了一张转帐支票,通过他们单位的帐户以现金的方式提出,现金提出来给河南村了。6、证人王树文(盘锦市某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证言:2003年王树文主管反贪局,当时局长是刘伟。2003年8月河南村案件线索由王某某、潘某某承办,王某某主办。他们将财务凭证调过来不长时间,某某某区谢区长来院要求检察机关先缓查,让区审计部门先审计,待审计结果出来后,检察机关再介入。当时刘伟也在场。7、证人刘伟(盘锦市某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局长)证言:2002年王树文主管反贪局。某某某区检察院反贪局受理案件线索程序是由举报部门呈报给主管检察长,由主管检察长批给刘伟,由刘伟再批给办案人员。初查后,需立案的经过讨论,立案侦查。不需立案的,经讨论,呈报初查终结报告,形成卷宗归档。河南村的案件线索是2003年8月份受理的。当时批给王某某主办,潘某某和他一个组。经请示,王某某和潘某某调取了河南村财务凭证。在查处过程中,有一天,王树文检察长把刘伟叫到他办公室,当时区里谢区长也在,谢区长说:“河南村问题很复杂,群众积怨很深,现在查处不利于稳定,为顾全大局,先让审计部门审计后,检察机关再介入。”王树文说“既然区政府有提议,尊重区里意见,先缓查,等区里审计结果出来后再说”。回来后刘伟将领导意见转达了给承办人。8、证人刘某某(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王某某(盘锦市人民检察院纪检组长)证实:2006年4月18日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谈话并进行了录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提出辩解及辩护意见。认为上述证人李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备忘录》的证据,因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之间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三人供述相互矛盾,其证言及《备忘录》的书证,不应采信。理由如下:其一、李某某、李某某与胡某某三人因贪污罪、受贿罪被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以(2007)大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上述三人有期徒刑。该三人在本案中向侦查机关供述并指证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收受贿赂的事实。然而,李某某、李某某与胡某某三人所称用于行贿的180,000.00元,是否有明确的去向将直接影响对该三人各自的定罪量刑情况,即若该三人不能说明这180,000.00元的去向,将加重对三人贪污罪量刑。因此,李某某、李某某、胡某某三人与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有直接利害冲突,对本案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且该三人各自向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均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如:李某某在2005年12月14日的供述中称:“送钱时我没下车,当时距离李某某大概30米远。”而公诉人宣读的这份笔录中李某某称:“李某某拎钱袋下车,他付司机钱后也下了车,离李某某约10米左右,没上前”。李某某在2005年11月29日讯问笔录供述中称:“我和李某某、胡某某三人从村里拿来65,000.00元现金,李某某让我拿着,我就用报纸包好放在怀里。我们三个人又一起到渤海信用社提了120,000.00元现金,一共是185,000.00元。”李某某的供述表明向原审被告人行贿是185,000.00元,这与李某某供述的180,000.00元不一致。且这笔钱的构成是从村上拿了65,000.00元,从信用社提了120,000.00元,与李某某所称的“从村上拿了20,000.00元现金,从信用社提了160,000.00元”相互矛盾。因而,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人供述与证词亦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其真实性存疑。其二、对于李某某、李某某证言中所描述的送钱过程,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否认,且提出退账时间不属实。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证实的内容缺少客观真实性,尤其是《备忘录》记载是9月9日送钱,而他实际供述给钱是9月10日。2006年12月29日,李某某当庭作证时,陈述是关于送钱的时间《备忘录》是后补写的。而鉴定书载明不是后补写的。其证言相互矛盾,且李某某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是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查处的对象,其与胡某某的证言亦相矛盾。其三、从李某某、李某某举报材料的日期来看,李某某与李某某均处于服刑期间,在同一时间使用相同纸张,就同一问题进行举报,且举报信内容大致相同,不能排除受到人为干预或影响的可能。李某某的证言中提到“摆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初查河南村线索的停止,原因是领导指示,而不是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所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称:“给王某某送钱那天下着雨,”但有证据表明2003年9月10日没有下雨。其四、胡某某在2005年8月19日一份证言,证实其提出的现金其中有4万元用备用金挂账,扣掉给领导买礼品的费用后,其与李某某、李某某三人私分了,她得了18,000.00元,这一证据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80,000.00元给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了相矛盾。其五、对证据8,原审被告王某某与王某某谈的话,没有与刘某某谈话,且录音的行为也是违法的。本院认为,在上述证人证言中,虽然证据间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足以推翻原有证据体系。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是完整的,已形成了证据链条。因而,本院予以采信。(二)书证1、案件来源、中共盘锦市某某某区委组织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主体资格。2、王某某购房协议。3、证人李某某工作日记《备忘录》。4、2006年4月21日盘锦市气象局的证实材料,内容:盘锦市兴隆台区2003年9月9日-10日降水情况,9月9日11.2毫米,9月10日6.4毫米。5、司法会计鉴定、转帐支票、保险公司开具的发票、退保险金的转帐支票、记帐凭证。6、盘锦瀚荣会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审计盘锦市某某某区河南村有关涉案会计资料,其鉴定结论:账目管理比较混乱,相关会计信息失真。7、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2006年10月17日出具的《关于案件来源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因涉嫌贪污、受贿、行贿、挪用公款、单位行贿罪另案处理,其中认定贪污罪及行贿罪事实中含李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用公款为个人购买保险及向王某某行贿18万元的事实。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对证据1、2未有提出异议,表示证据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对于证据3、4、7提出质疑认为,证据3,因证人李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4,认为盘锦办案部门在出假证。盘锦市气象局也给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出示了证据,证实2003年9月10日全天无云,是晴天;对证据7认为,确认原审被告人受贿1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审被告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证据3、4、7的质疑,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因而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三)鉴定、勘验、检查笔录1、证人李某某、李某某关于送钱地点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2、关于《备忘录》的刑事技术检验鉴定书,结论为:送检《备忘录》中的“9月9日给反王拿18个和金财去的,去市中院取裁定书”,与其上下文是一次性形成的;该《备忘录》整册不是后补写的。3、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刑事技术中警鉴字[0621030679]“《检验报告》、审听记录谈话”内容。对于上述证据,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于证据1,二证人是同时被带到现场进行辨认,程序违法。证据2,关于李某某工作日记《备忘录》所记的时间问题。李某某陈述工作日记上的时间是“9月9日给反王拿18个和金才去的,去市中院取裁定书”。《备忘录》经刑事技术检验鉴定,结论为:送检《备忘录》中的“9月9日给反王拿18个和金才去的,去市中院取裁定书”,与其上下文是一次性形成的;该《备忘录》整册不是后补写的。所以,从李某某所记的日记时间与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受贿时间是9月10日相矛盾。不应采信。证据3,“《检验报告》、审听记录谈话”的内容,通篇没有指向河南村案件。审听记录谈话内容没有涉及到河南村案件,且多数都是省略号,不能形成完整的语言结构,而且到现在为止,没有看到关于录音的原始资料,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于证据1认为,因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未有同时出现两个辨认人,而只有一个辩证人出现,辨认具备了客观性、真实性。对于证据2,虽然鉴定的结论与证人证言存在一定矛盾,但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表明该事实客观的存在。对于证据3,公诉机关虽然向法院提交了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刑事技术中警鉴字[0621030679]“《检验报告》、审听记录谈话”内容,未有提交可移动存储介质,但该录音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刑事技术检验审听记录后,基本形成一个完整语言体系。因而,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辩解和辩护证据:(一)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于2005年8月19日的证言,证实保险公司退保返还的160,075.42元,退回河南村帐户后,又转到一个姓崔的个人帐户,由李某某经手从姓崔的帐户提取16万元现金。先从16万元中取4万多元,把投保时欠的备用金款还上,剩下的李某某、李某某说给领导买烟、买酒花了一部分,后来李某某交给她18,000.00元,剩下点钱李某某、李某某二人分了。对于该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证人胡某某以后证言已对该证言作出了合理解释,且与李某某、李某某在商议和送钱内容上的证言相吻合。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盘锦市检察院于2007年6月6日的情况说明,指出“如果王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能够顺利下判,将对李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向王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另行提起公诉。同时提出,案件来源是关于受贿案的来源,与对李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的处罚无关”。对证人胡某某上述证言,本院对本案的相关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查判断,认为其证言缺乏事实依据,因而不予采信。(二)书证1、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07)大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公诉机关未有对李某某、李某某、胡某某行贿原审被告人王某某18万元一节提起公诉,但载明李某某、李某某、胡某某于2003年9月将保险公司退回的保费160,075.42元转入盘锦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套取出现金。2、盘锦市气象局(2006年10月24日)材料及盘锦日报证实2003年9月9日阴有小雨,9月10日晴。对于证据2,公诉人提出因该证据材料是被告人家属调取,对其来源合法性提出质疑。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证据之间存在一定瑕疵,但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而予以采信。本院的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中,计算数字方面存在笔误:“2000年1月10日,某某某区河南村村长李某某、副村长李某某和会计胡某某动用政府拨付给该村的土地动迁补偿费分别为个人购买养老保险60,357.00元、61,815.00元,总计183,987.00元。2003年7月16日三人退保,分别退回52,480.14元、53,797.64元,总计退款160,075.42元。”应为:“2000年1月10日,某某某区河南村村长李某某、副村长李某某和会计胡某某动用政府拨付给该村的土地动迁补偿费分别为个人购买养老保险60,357.00元、61,815.00元、61,815.00元,总计183,987.00元。2003年7月16日三人退保,分别退回52,480.14元、53,797.64元、53,797.64元,总计退款160,075.42元。”应予纠正。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李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上述人员不受法律追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受贿人民币180,000.00元的事实,虽然证据间存在一定瑕疵,但案件来源和侦破过程客观、正常,未有证据表明李某某等三人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有栽赃陷害的情形。李某某、李某某均证实了将钱送给了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事实,并对其家附近墙上有“大红袍”字样等细节特征描述清楚,且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李某某证实的情况与现场一致。证人胡某某证实的取钱时间、地点、李某某、李某某去送钱等事实情节,与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均出庭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内部谈话时承认了收受180,000.00元的事实。虽然李某某的备忘录记载9月9日送钱,其他证据证明是9月10日送钱,该备忘录经鉴定是一次性形成,证据间存在矛盾,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不足以推翻原有的证据体系,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证据较为完整,已形成了证据链条,作为受贿案件的证据比较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拒不认罪及不交代赃款去向,亦不配合追缴工作;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不接受国家审判,严重干扰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原审被告王某某的上述行为,应认定属于“其他严重情节”。综上所述,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2006年4月18日至2007年1月8日,共折抵刑期8个月22天。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到本院)。二、追缴原审被告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8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 岩审 判 员 杜成民人民陪审员 卞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子贺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或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