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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965号原告金某某,女,1965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春华,系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叶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倪玲、刘小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4月5日生育长女刘某甲,1994年9月12日生育次女刘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两年被告在网上联系一云南女子,很快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导致家庭破裂,违背了《婚姻法》的相关精神,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常常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仙人渡派出所曾多次出警,并记录在案。2012年12月份,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告不同意。之后在法庭调解下,原告考虑为了家庭的完整,决定给被告悔改的机会就撤诉了。但被告离家不知去向,和两个女儿也不联系。原告为此气病了,两个女儿为了照顾原告,将原告接到女儿在深圳打工的地方治疗照顾。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使原告伤透了心。2014年6月,原告金某某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开庭时原告因故未到庭,人民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又经过近一年时间,被告仍不知下落,现在原、被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为了解除痛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581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2.老河口市仙人渡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三、四年,且被告离家也已三、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深圳宝安区松岗好爱家家政服务部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自2013年10月5日在该单位工作以来,没有见到原、被告有过往来。4.证人刘某甲(女,1989年4月5日出生,系原、被告长女)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我父亲和一个云南的女子聊天,后来他们就走到一起,还买了挖机做生意,但生意没做成,回来后经常打我妈妈,我们就没在家里住。从2012年,我和我妈妈就一起出去打工了。最后一次见到我父亲就是2012年,之后没有见到过父亲。我现在在黄庄村居住,也没有见到父亲。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金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金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定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金某某提交的证据2系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对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的证明,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金某某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工作单位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工作期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被告长女刘某甲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不和,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14)鹤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1份,主要内容:被告刘某某与李某某系非法同居关系,2013年12月25日9时许,双方因琐事到鹤庆县公安局龙开口派出所朵美警务室调解纠纷时发生争吵,期间,刘某某将李某某从警务室南房子的屋檐台上推倒在院内的石凳子上,致李某某的右侧骨盆耻骨上肢骨折。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以被告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告金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88年8月8日,原、被告在老河口市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9年4月5日生育长女刘某甲,1994年9月12日生育次女刘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金某某曾于2012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金某某撤回起诉。2014年6月18日,原告金某某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因原告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015年11月13日,原告金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另查明,2013年12月25日9时许,被告刘某某与李某某同居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刘某某将李某某从警务室南房子的屋檐台上推倒在院内的石凳子上,致李某某的右侧骨盆耻骨上肢骨折,2014年4月22日,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以被告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作出(2014)鹤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打,在原告金某某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和好。同时,被告刘某某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未能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金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子女均已成年,故不存在抚养费用问题。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予处理。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丽人民陪审员 倪 玲人民陪审员 刘小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凌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