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成军与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军,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269号原告:杨成军。委托代理人:徐学民、俞桦,浙江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南溪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严建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菊良,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成军与被告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萍按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菊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原名为浙江大陆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8月13日变更为被告。2010年10月28日及2011年3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浙江劲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野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劲野公司位于湖州经五路的成品仓库及办公楼工程。被告取得施工权后,即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但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成品仓库于2010年11月11日开工,至2011年5月26日主体完工并验收合格。办公楼则于2011年3月24日开工,至同年10月31日主体完工并验收合格。期间,原告还增加施工了食堂、传达室、便道及围墙等零星工程。但劲野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通知原告停止施工。2012年11月9日,被告向湖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劲野公司支付工程款。湖州仲裁委于2014年5月18日作出湖仲(2012)裁字第51号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予以解除,劲野公司应支付被告工程款585984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系分包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支付工程款2367369元外至今尚余3492476元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492476元;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部欠款金额的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到起诉日为337548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湖仲(2012)裁字第51号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承建了劲野公司位于湖州经五路的成品仓库及办公楼工程、食堂、传达室、便道及围墙等工程的施工业务,被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5月18日裁决劲野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总造价为5859845元的事实;证据2、工地例会及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原告参加了劲野公司工程的例会,原告系劲野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证据3、《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身份证各两份,证明原告系劲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证据4、《签收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图纸,原告系劲野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系劲野公司工程名义上的总承包人,但实际上是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施工,原、被告系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2、原告于2012年以被告的名义提起仲裁,向劲野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从劲野公司实际获得的工程款为2960973元,且劲野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3、在施工期间,被告实际已为原告垫付款项261217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原告承诺被告垫付的款项按月息2分向被告支付利息,截止到最后的一笔执行款项的到位时间即2015年2月13日,原告仍结欠被告118105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承诺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证据2、(2015)浙湖执恢字案件执行案卷一份,证明被告实际从劲野公司获得的执行款为2960973元的事实;证据3、领款凭证四份及打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借款108万元的事实;证据4、(2012)湖吴商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及执行扣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材料款为534008.95元的事实;证据5、湖仲(2012)裁字第51号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仲裁受理费62801元的事实;证据6、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审计鉴定费45000元的事实;证据7、律师费发票两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律师费为170000元的事实;证据8、原告记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68336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当庭质证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质证为:对证据1中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杨成军”非原告本人所签,对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确实从被告处借得款项108万元,但该证据中“杨成军”“月利息2分”非原告本人所写;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7万元律师费无异议;对证据5、6及证据7中1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向劲野公司主张工程款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于2012年9月16日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表明“仲裁费用、鉴定费用、沈根健律师代理费由被告为原告垫付,……被告应于原告出具此情况说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启动仲裁程序,如被告怠于行使,此情况说明作废”,而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申请仲裁,原告在该《情况说明》中所作表示应失效;对证据7中的7万元律师费予以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法证明原、被告系挂靠关系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3、4、8及证据7中的7万元的律师费发票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6及证据7中10万元的沈根健律师代理费发票经原告质证有异议,因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虽表明仲裁费、鉴定费、沈根健律师代理费由被告为原告垫付,但同时表明被告应于2012年10月16日前启动仲裁程序,否则《情况说明》作废,而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2年11月9日,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劲野公司与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28日及2011年3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劲野公司将位于湖州经五路浙江劲野厂区内的成品仓库、办公楼及其零星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建上述工程。上述成品仓库及办公楼工程分别于2011年5月及2011年10月主体完工并验收合格。2012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的内容为:原告委托的律师与被告聘任的律师共同代理与劲野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仲裁活动,因本仲裁发生的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代理费10万元由被告先行垫付,被告可在工程款执行到账后予以优先扣除;被告应于本情况说明出具之日起三十日内启动仲裁程序,如被告怠于行使仲裁权利的,此《情况说明》作废;被告垫付的材料款、人工工资与其他费用按实际发生日计息,月息2分。因劲野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向湖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5月18日作出裁决,裁决的内容有:解除劲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劲野公司支付被告工程价款5859845元;仲裁费62801元,实际应收仲裁费45549元,鉴定费45000元,该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已由被告全额预交。另查明:2011年11月13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1月11日、2012年5月16日,原告因支付工资需要向被告借款20万元、30万元、50万元、8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2%向被告支付利息,从实际发生之日计息至2016年4月27日产生的利息为1115586.67元;2012年6月7日,被告为原告垫付材料款534008.95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为原告垫付律师费7万元;另被告为原告垫付人工工资425672元、257688元。本院认为,原告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将其承建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鉴于该建设工程主体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经仲裁确定了工程造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尚应支付的工程款应以本院核算为准。关于被告主张扣除垫付的相关费用及原告应支付的利息后,被告不再欠原告工程款的意见,其中被告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借款108万元及其按月利率2%计算所产生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另,被告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仲裁费、鉴定费及10万元律师费,及扣除被告垫付的律师费70000元、材料款534008.95元、人工工资425672元、257688元按月利率2%计算产生的利息,虽原告在《情况说明》中承诺支付,但被告未按《情况说明》中约定的时间启动仲裁程序,原告在该《情况说明》中关于上述费用可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承诺已失效,故被告不应将该费用作为垫付款予以扣除。被告扣除垫付的律师费70000元、材料费534008.95元、人工工资683360元后,尚余工程款4572476元未支付,加上原告已将借款1080000元先行予以扣除,故至2014年5月19日被告尚欠工程款为3492476元,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的利息为383304元,上述工程款及其利息合计所得金额扣除借款利息1115586.67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760193.33元。至于被告辩称其从劲野公司实际获得工程款为2960973元,且劲野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意见,因劲野公司是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承担清偿工程款义务的履行,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成军工程款2760193.33元,并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40元,减半收取18720元,由原告负担5230元,由被告负担13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