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3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晓汀与林丹、林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汀,林丹,林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356号原告陈晓汀,女,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代理人陈燕华,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丹,女,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现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林干,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现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陈晓汀诉被告林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林干为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丹、林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汀诉称:原告与被告林丹系同事关系。2015年12月28日,被告林丹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帐给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本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诉请判令两被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丹、林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丹、林干于200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林丹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12月28日,被告林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将借款转帐给付被告林丹,但未要求被告林丹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个人电子转帐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丹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个人转帐凭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债务形成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丹、林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晓汀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丹、林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