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特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贵珍与陈飞、苗丽担保物权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贵珍,陈飞,苗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内0602民特11号申请人李贵珍,男,汉族,1958年5月28日出生,���住东胜区。身份证号:×××。被申请人陈飞,男,汉族,1985年12月17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身份证号:×××。被申请人苗丽,女,汉族,1983年4月2日出生,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申请人李贵珍与被申请人陈飞、苗丽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独任进行审查。申请人李贵珍称,2013年3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月利率为1.8%,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本金14万元,月利息1.8%,每月利息为2520元,共计10个月,共计利息25200元,下欠本金加利息共计165200元。另外,被申请人自愿将其自有的位于东胜区房屋及��应的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抵押登记后抵押于申请人作为担保被申请人按期归还申请人165000元借款及支付利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权得到清偿的担保,后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申请,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证处对上述事实作出公证书。综上,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物权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申请:请求法院裁定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房产在申请人16万元债权范围内由申请人变卖所有。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执行证书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债权公证书一份、被申请人结婚证一份、借条一张、银行凭证两支、房屋产权证一份、他项权证一份。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贵珍与被申请人陈飞、苗丽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已全面履行出借义务,但被申请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且涉案房屋已经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依法享有抵押担保物权,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飞、苗丽的登记在被申请人陈飞名下的位于东胜区房产一处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李贵珍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款2万元(本息共计16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875元,由被申请人陈飞、苗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代理李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海涛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收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