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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10年4月2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洋陈路行驶至2KM+270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经电话通知于2016年2月3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戴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抽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俊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洁第2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