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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国与山东栆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吉雷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山东栆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吉雷,苗福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李国。委托代理人王兴荣,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栆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孙吉雷。被告苗福军。被告孙吉雷。原告李国与被告山东栆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吉雷、苗福军、冯文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委托代理人王兴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栆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吉雷、苗福军、冯文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承建莱西市仁和梅苑工程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丝等。其中钢管每米每天0.014元、顶丝每个每天0.03元、扣件每个每天0.07元。截至到2013年10月16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赁费149981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请贵院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49981元及违约金。被告山东栆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孙吉雷未答辩。被告苗福军未答辩。被告冯文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山东枣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仁和梅苑一期高层商住楼,期间授权被告孙吉雷以其名义办理仁和梅苑一期高层商住楼工程施工、甲方供料的领用手续、工程结算、工程款拨付手续的有关事宜。2013年2月26日,被告孙吉雷与被告冯文德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冯文德从事材料工作,劳动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4月1日,被告孙吉雷与被告苗福军签订劳动合同,安排苗福军从事材料、财务工作,劳动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4月4日,原告李国(甲方、出租房)与被告孙吉雷(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建筑器材。第一条、租赁货物名称,数量,租赁单价钢管、0.014元/米/天;顶丝、0.03元/个/天;扣件、0.007元/个/天;……以上租赁物的类别,数量根据乙方提供施工所需要的租赁物,在类别和数量上仅供甲方参考,具体乙方租赁甲方类别和数量以双方出租和承租签字的提货单据和退货单据为准,结算出租费用。第三条、保停期限,每年春节保停期40天,保停期间不收取任何租赁费用。第四条、租赁物由乙方自行到甲方仓库提货,甲方必须要保证质量,在现场验收质量和数量。经验收合格的租赁物经清点数量后,经乙方收货人确认数量在收货单上签字后,从当日确认为乙方的承租日,起算租赁日期。第五条、租赁物退换时,由乙方送到甲方当地仓库,为终止计算租赁日,运费由乙方负责,如遇到工程完工,租赁物丢失,退不回的由乙方书面通知甲方缺少租赁物的类别和数量,乙方确认给予赔偿款后免去租金。第六条、租赁物的使用、维护及保养:乙方对所有租赁甲方的租赁物,必须正确使用、维护和保养。第七条、其他约定事项: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必须向甲方按规定缴纳押金,方可提货。2、乙方要求甲方送货时,双方以电话通知为准,作为租赁物品种数量为依据,结算时以送货单乙方签字,作为租赁费结算依据。3、或乙方按甲方指定的仓库提运租赁物,用完后将租赁物送回甲方指定仓库,并按甲方要求和指定位置整理、归垛、归仓、验收,其运费、装卸费、搬运费均由乙方负担。4、周转材料提货时,乙方应按发货明细检查数量和质量,乙方在施工中出现的任何问题,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5、付款方式:自租赁日起算每二个月结算一次租赁费,承付租赁费总额的30%,主体完工后承付到租赁费总额的80%,余下部分20%,租赁物全部清退后在五日内全部结清租赁费及赔偿款。乙方如不能按付款规定付款,逾期按欠租赁费总额每月加百分之三违约金。6、所有租赁物件退还时,给予清理完毕,如有丢失、损坏、未维修,按市场实际价格折价赔偿,钢管每米赔偿款为16元,扣件每个赔偿款为7元,顶丝每个赔偿款为12元,步步紧每个赔偿款为10元,元宝卡每个赔偿1.5元。第八条:违约责任,乙方如因工程需要,需将租赁物转到合同签订使用地外的工地或将租赁物转让第三方使用,需征得甲方同意或另签《建筑物租赁合同》,否则甲方有权采取措施收回租赁物件并加收租赁费的30%。如违约,违约方给按本工程用租赁物的总价的10%赔偿。第九条,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青岛市莱西市人民法院管辖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租赁物,由被告冯文德、苗福军接收。截至2013年10月16日,被告共租赁原告钢管41648.3米,欠租赁费102277元;租赁扣件26430个,欠租赁费30019元;租赁顶丝3173根,欠租赁费17685元。后原告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放弃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租赁合同、劳动合同、送货单、入库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栆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间租赁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租赁费149981元(102277元+30019元+17685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吉雷系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使用租赁物系在代理权限内履行代理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孙吉雷支付租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苗福军、冯文德系被告孙吉雷雇佣人员,其接收原告提供的租赁物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苗福军、冯文德支付租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栆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租赁费149981元。二、驳回原告李国对被告孙吉雷、苗福军、冯文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速递费24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山东栆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豪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少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