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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9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赵魁诉被告汤建明、徐桂珍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魁,汤建明,徐桂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9民初166号原告(反诉被告)赵魁,男,1965年2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狮山镇。委托代理人李汉梅,民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汤建明,男,1964年11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狮山镇。被告(反诉原告)徐桂珍,女,1966年2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狮山镇。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冰,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魁诉被告汤建明、徐桂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被告汤建明、徐桂珍于2016年3月28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4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袁彩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汉梅,被告(反诉原告)汤建明、徐桂珍及他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冰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赵魁诉称:我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同时系邻居,两家因发生了邻里纠纷,请求武定县狮山镇南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2015年5月4日双方签订(2015)年度调字第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中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2、两户间的共用通道从现汤建明户的老房基墙体外皮开始向西面延伸1.5m安装赵魁户大门,此1.5米通道上方不得建设任何建筑物,赵魁户大门内原有通道使用管理权属赵魁户所有”,但是被告签字确认该协议后,又不按照协议内容履行。2016年1月28日,我将大门拉到家准备安装,徐桂珍站在我装大门的位置阻止安装,后我只能报警,狮山镇派出所民警和南街社区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调解无果。2016年2月1日上午,我家准备安装大门,被告汤建明、徐桂珍伙同另外两个人一起前来阻止,我只能再次报警,狮山镇派出所民警和南街社区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调解,二被告依然不同意按协议内容履行。2016年3月8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武定县狮山镇南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2015)年度调字第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并依法得到立案受理,但被告在收到传票后公然又在原告家安装大门的范围内安装了一道铁门,被告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拆除该铁门,恢复墙壁原状。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原被告按照武定县狮山镇(2015)年度调字第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二项履行权利义务,由原告在被告老房基墙外皮向西延伸1.5米处安装大门,被告不得阻止原告安装大门;2、判决被告拆除原告在安装大门范围内新安装的铁门,恢复墙壁原状;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诉被告汤建明、徐桂珍答辩称:1、原告在安装大门时没有按照调解协议第二条安装大门而是在被告新建房屋的外墙皮向西延伸1.5米安装大门所以被告才阻止;2、被告是为了方便通行才在自家的墙壁上安装铁门,既没有占用共用通道也没有侵犯其他人的权利,被告安装铁门的行为合法、合理,因此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汤建明、徐桂珍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系亲戚,且系邻居。2015年,反诉人户因在狮山镇南街215号原住房基础上翻建房屋,与被反诉人产生争议,后经狮山镇南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调解,双方于2015年5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两户间的共用通道从现汤建明户的老房基墙外皮开始向西延伸1.5M安装赵魁户大门”。此协议订立之前,反诉人现建盖的房屋向东有宽约1.5米左右的畜厩,属于反诉人所有,当时协商的是,反诉人将该畜厩赠与被反诉人,赵魁户的大门应按畜厩外墙向西延伸1.5M安装,但协议订立后,被反诉人却要按现反诉人新建房屋的外墙延伸1.5M安装,故此,才发生争执,争执后,反诉人被被反诉人叫人打伤(此人身损失,反诉人暂保留诉权)。综上所述,反诉人认为:在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是被反诉人应按反诉人的老房基外墙向西延伸1.5M安装大门,然而被反诉人却出尔反尔,与反诉人争执,另外,被反诉人不按协议约定签字配合反诉人办理相关手续。故此,反诉人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按原、被告于2015年5月4日订立的《人民调解协议》第二条履行,从反诉人老房基墙体外皮向西延伸1.5M安装大门;2、按协议第四条履行其应尽的签字义务,以便反诉人能够顺利办理与房屋相关的手续;3、本诉、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赵魁答辩称:1、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诉状中称在现建房屋向东有宽1.5m左右的畜圈在13年前就已经赠给答辩人使用,答辩人也利用该面积建盖了房屋与被答辩人家的墙体是一个。2015年因被答辩人翻建房屋,双方发生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由答辩人在两家相邻墙体处向东退让50㎝的通风面积。也就是在协议签订之时,两家相邻处只有一面老房基墙体,被答辩人所称的其所有的畜圈处并无墙体;2、答辩人未配合被答辩人办理相关手续,系被答辩人违约在先所致。答辩人已经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第一条约定让出了50㎝通风面积。但是被答辩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在答辩人家安装大门时多次无理阻止,甚至在答辩人提起诉讼后还强行在答辩人家安装大门的范围内安装了一道铁门,综上,被答辩人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赵魁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其本诉主张和反诉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1、原告赵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赵魁的自然身份信息及原告主体适格;2、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南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并经原、被告双方及调解人员签字认可生效。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两户间的共用通道从现汤建明户的老房基墙体外皮向西1.5米处安装大门;3、附说明照片三张原件、复印件各两份,欲证实①原告已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留出50㎝的通风面积。②《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两户相邻处依据2009年6月8日汤建明户土地证图纸所示-1地块面积,除去50㎝的通风面积,其余面积赠与赵魁户使用。③《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二条所指汤建明户的老房基墙体位置与现在汤建明户新建房屋外墙墙体是一致的。④被告在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后,在原告安装大门的范围内安装了一道铁门。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汤建明、徐桂珍及他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反诉被告)赵魁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证据材料2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认为2015年6月15日双方在调解过程中虽然汤建明参与调解,但是汤建明认为在调解协议中没有说清楚安装大门的位置,所以汤建明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其次调解协议第二条与第一条有明显冲突,第二条中载明“赵魁户大门内原有通道使用管理权归赵魁户所有”与第一条中“特别注明此50㎝通风面积无论任何一方均不得占用作其他用途”是冲突的,若赵魁户在现在新建房屋外墙1.5米处安装大门就占用了第一条中的通风面积,第二条最后一句话是显失公平的;证据材料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反诉被告)赵魁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反诉原告)汤建明、徐桂珍及他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材料2、3,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汤建明、徐桂珍及他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对其反诉主张和本诉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1、武国用(2013)第10055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共用通道原状及汤建明老地基范围;2、汤建明住房建设平面设计图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汤建明户现住房地基现状况(范围);3、照片两张,欲证实2015年6月12日及2015年6月30日,汤建明户建房前的现场照片,证实汤建明户建房前的老房基原状及界限;4、录音两段,欲证实①狮山镇司法所来现场调解时,赵魁之妻现场答应退回去安装大门。②2015年6月15日在狮山镇南街社区调解时,赵魁为安装大门一事征求社区书记的意见(要将门安装在汤建明墙上),书记明确表示,要求其在赵魁户里面安装大门。最终,才得出调解协议中的第二条。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赵魁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反诉原告)汤建明、徐桂珍及他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材料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材料4,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被告(反诉原告)汤建明、徐桂珍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2、3,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证据材料4,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取得了如下证据材料:1、争议现场照片十四张及现场草图一张,欲证实争议现场的情况;2、询问笔录一份、辨认照片一份,欲证实①原汤建明的畜圈在调解协议达成以前就已拿给赵魁使用。②(2015)年度调字第4号人民调解协议中第二条“汤建明户的老房基墙体外皮”就是现汤建明新建房屋的墙体外皮;3、询问笔录一份,欲证实我院看现场后汤建明、徐桂珍户在其新建房屋外墙往西42.6㎝处自家墙上新开了一道小门。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材料,原告(反诉被告)赵魁及其委托代理人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汤建明、徐桂珍及他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对证据材料1、3,无异议;证据材料2,认为孔祥辉所说的话是虚假的,与被告(反诉原告)汤建明、徐桂珍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所提供的证据是相冲突的,对待证事实也不认可,认为畜圈是在调解协议以前就拿给赵魁户使用是对的,但是明确赠与是在调解协议中才明确的,此前给其使用并不等于赠与。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材料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汤建明、徐桂珍系夫妻,赵魁之妻徐桂芳与徐桂珍系亲姊妹,两家房屋相邻。2015年5月4日,两家人在武定县狮山镇南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自愿达成了(2015)年度调字第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汤建明户与赵魁户相邻处依据2009年6月8日土地证所示-1地块面积,汤建明户建设房屋只准在现原基础上建设,-1地块面积留50㎝的通风面积,其余面积赠予赵魁户使用。特别注明此50㎝通风面积无论任何一方均不得占用作其它用途;2、两户间的共用通道从现汤建明户的老房基墙体外皮开始向西面延伸1.5m安装赵魁户大门,此1.5米通道上方不得建设任何建筑物,赵魁户大门内原有通道使用管理权属赵魁户所有;3、原有通道1.10m宽现由汤建明户改道为汤建明房屋,北面通行通道中的天井,现由汤建明户设计利用,赵魁户大门以外的通道属共用;4、当事人双方自签字之日起不得因任何借口拒签字办理与该房屋相关手续。”徐桂珍、赵魁、徐桂芳在该协议当事人签名栏签名捺印。该协议签订后,协议内容1、3项已履行完毕。赵魁户在汤建明户现新建房屋与汤建明户相邻一面外墙皮往西延伸1.5m处安装大门遭到汤建明户的阻止,遂诉至我院。我院立案并在案件承办人员看完现场后,汤建明户在其现新建房屋与汤建明户相邻一面外墙皮往西42.6㎝处自家墙面上新安装了一道高1.7m、宽75厘米的铁门。赵魁诉请要求:在汤建明户老房基墙外皮也就是现汤建明户新房基墙外皮向西延伸1.5米处安装大门,汤建明户不得阻止并由汤建明户拆除在其安装大门范围内新安装的铁门,恢复墙壁原状,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汤建明、徐桂珍认为协议第二条中所载明的“汤建明户老房基墙外皮”所指的位置在现汤建明户新房基墙外皮向东延伸1.38米处,不同意赵魁户说的在现汤建明户新房基墙外皮处的说法,提出了反诉,同时还要求赵魁按照协议第四条履行其应尽的签字义务,以便汤建明户能够顺利办理与房屋相关的手续。经本院向(2015)年度调字第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调解主持人及制作人员了解核实,该调解协议中第二条“汤建明户的老房基墙体外皮”就是现汤建明户新建房屋与赵魁户相邻一面的墙体外皮。另查明,汤建明、徐桂珍户现新建成房屋东面属其所有的畜圈已于10多年前就由赵魁户使用了,明确有赠予字样记载是在2015年5月4日双方签订的(2015)年度调字第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本院认为,本案的当事人双方相邻而居,又是亲戚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双方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2015)年度调字第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虽然汤建明本人未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但其在庭审中表明过,调解过程其是参与的,且该协议内容1、3项已经履行完毕,也就是其已经用自己的行为对该协议的内容进行了追认;徐桂珍认为其签名捺印不是自愿的,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该协议的履行情况和徐桂珍、汤建明的诉请相矛盾。故本院认为武定县狮山镇南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2015)年度调字第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2015)年度调字第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二条中所指的“汤建明户的老房基墙体外皮”综合全案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应该是现汤建明户新建住房与赵魁户相邻一面的墙体外皮。故本案本诉原告赵魁要求按照协议第二条在汤建明户新建房屋墙体外皮向西延伸1.5m处安装大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汤建明、徐桂珍拆除在其安装大门范围内新安装的铁门,恢复墙壁原状的诉请,因该铁门是安装在汤建明、徐桂珍户自家房屋墙上,是对自有物权利的利用,故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汤建明、徐桂珍认为协议第二条中“汤建明户老房基墙外皮”所指的位置在现汤建明户新房基墙外皮向东延伸1.38米处,赵魁户该从该处向西延伸1.5m安装大门的说法,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赵魁按照协议第四条履行其应尽的签字义务,以便汤建明户能够顺利办理与房屋相关的手续的诉请,与协议内容一致且赵魁也当庭同意按照协议履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赵魁户在汤建明、徐桂珍户新建住房与赵魁户相邻面墙体外皮向西延伸1.5m处安装大门;二、赵魁户应积极履行签字义务,协助汤建明、徐桂珍户办理与房屋相关手续;三、驳回本诉原告赵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汤建明、徐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汤建明、徐桂珍承担,多收取的100元退还赵魁;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赵魁承担15元,汤建明、徐桂珍承担10元(已交)。折抵后汤建明、徐桂珍还应支付赵魁案件受理费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汤建明、徐桂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承担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或与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袁彩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