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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日15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李虎庄村北路上,因车辆通行问题,被告人杨某与在此路过的几名妇女发生争吵,期间与骑摩托车行至此处劝架的徐某丁发生冲突,被人劝开。当徐某丁骑摩托车行至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刘宗铺村北搅拌站西侧时,被被告人杨某追上,被告人杨某用拳头击打徐某丁面部,致徐某丁左侧鼻骨骨折、右侧鼻骨粉碎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唐山市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徐某丁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徐某丁表示对被告人杨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丁的陈述,证人安某、苗某、于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丁、证人苗某、于某、徐某甲、安某辨认被告人杨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苗某、徐某甲、安某辨认被害人徐某丁的辨认笔录,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00司法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照片,谅解协议书,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李钊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徐某丁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其他案件情节,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智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