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王淑芳与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芳,侯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502号原告王淑芳,公民身份号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侯杰,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王淑芳与被告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芳诉称:2014年8月末,侯巍给王淑芳打电话说侯杰要办工厂缺5万元资金,想向原王淑芳借5万元。因王淑芳和侯巍个人关系非常好,看在侯巍的面子上,就答应借款给侯杰了。侯巍陪侯杰来到王淑芳住处七政小区取钱,当场拿走了王淑芳的5万元并给王淑芳写了欠条。欠条上写到侯杰欠方姐5万元,3个月还清,从2014年9月至11月末还清全款。王淑芳、侯杰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侯杰不履行当时的承诺,拒不偿还欠款。王淑芳多次找侯杰索要,侯杰均置之不理。诉讼请求:1、判令侯杰偿还王淑芳欠款5万元;2、诉讼费用由侯杰承担。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淑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王淑芳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欠条,拟证明:侯杰欠原王淑芳5万元,约定3个月内偿还完毕,2014年8月末借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至11月末。证据二、候巍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侯杰在2014年8月末向王淑芳借款5万元。侯杰未答辩、未举证。通过对王淑芳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王淑芳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侯杰向王淑芳借款5万元。2014年8月27日侯杰为此向王淑芳出具欠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侯杰收到王淑芳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侯杰��王淑芳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淑芳向侯杰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侯杰未向王淑芳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王淑芳要求侯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淑芳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王淑芳已预交,由被告侯杰负担。此款被告侯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淑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文玉代理审判员 郭 婧人民陪审员 李晓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