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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4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张宝库与张晓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库,张晓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988号原告张宝库(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方正县,经常居住地方正县方正镇东风街*号。委托代理人吕世龙,方正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被告张晓生(身份证号:),住方正县。原告张宝库与被告张晓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宝库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库及委托代理人吕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库诉称:2013年5月24日,张晓生在张宝库处赊购插秧机一台,并出具欠据1份,约定利息1分,双方口头约定10多天后给付插秧机款。后经张宝库多次催要,张晓生一直未付,故张宝库诉请:1、要求张晓生立即给付插秧机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4,080元(按每月1%计算,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合计人民币16,080元;2、要求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晓生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宝库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据,拟证明:2013年5月24日,张晓生拖欠插秧机款人民币12,000元,约定利息1分的事实。被告张晓生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张晓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张宝库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张宝库提交的欠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张晓生到原告张宝库经营的方正县金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赊购一台柳州产五菱牌插秧机,张晓生出具欠据1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双方口头约定10多天后给付插秧机款。后经张宝库多次催要,张晓生至今未付,尚欠人民币12,000元。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晓生是否应承担支付插秧机款及利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晓生在张宝库处购买插秧机,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张晓生应履行支付插秧机款的义务。关于张宝库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宝库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宝库支付插秧机款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张晓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宝库支付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为人民币4,08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张晓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艺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花卉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