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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磊与李耀平、雍翠英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耀平,雍翠英,陈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4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耀平,男,1967年8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上诉人(一审被告):雍翠英,女,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磊,男,198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上诉人李耀平、雍翠英因与被上诉人陈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鸠民一初字第0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5日,陈磊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无为大堤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高基村路段时碰撞了李耀平、雍翠英的儿子李伟,导致李伟受伤,李伟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磊负主要责任,李伟负次要责任。2015年5月12日,陈磊与李耀平、雍翠英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一、陈磊赔偿李耀平、雍翠英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00元(不包含陈磊已垫付的75000元医药费,陈磊以后不得就先期垫付的75000元医药费向李耀平、雍翠英要求返还),陈磊于协议签字之日支付给李耀平、雍翠英200000元。二、余款500000元由李耀平、雍翠英向人民法院以提起民事诉讼方式向陈磊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陈磊应当配合李耀平、雍翠英诉讼,并提供必要的材料。倘若陈磊车辆投保的保险获得的赔偿金额不足500000元,其差额部分应由陈磊补足,如陈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款达到500000元至520000元,李耀平、雍翠英应退回陈磊500000至520000元之间的数额,李耀平、雍翠英最多退20000元给陈磊,大于520000元的部分全部归李耀平、雍翠英所有,陈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李耀平、雍翠英追讨其已支付给李耀平、雍翠英的医疗费等一切费用。三、李耀平、雍翠英向法院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一切费用以后由李耀平、雍翠英承担,陈磊不承担该费用。李耀平、雍翠英以后也不得要求陈磊再增加赔偿款。四、待该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后,陈磊及李耀平、雍翠英就李伟死亡一事处理即告终结,陈磊及李耀平、雍翠英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李耀平、雍翠英对陈磊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陈磊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司法机关对陈磊从轻处罚。五、本协议为各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六、本协议内容陈磊及李耀平、雍翠英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双方明白本协议所涉及后果,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七、本协议自陈磊及李耀平、雍翠英共同签字时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上述协议签订后,陈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200000元的义务,李耀平、雍翠英向陈磊出具了谅解书。2015年6月24日,(2015)鸠民一初字第00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耀平、雍翠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陈磊赔偿李耀平、雍翠英10501.42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李耀平、雍翠英对陈士兵、陈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8元,由李耀平、雍翠英承担155元,由陈磊承担4983元。”,判决作出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已履行赔付义务。李耀平、雍翠英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返还陈磊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陈磊与李耀平、雍翠英就李伟因交通事故死亡一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按照协议第五条的规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现在协议规定的李耀平、雍翠英向陈磊返还20000元的条件已经具备,李耀平、雍翠英仍占有该20000元拒绝归还的行为造成了陈磊的经济损失,构成不当得利,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对陈磊要求李耀平、雍翠英返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耀平、雍翠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陈磊返还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耀平、雍翠英负担。李耀平、雍翠英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两被告就两被告儿子因交通事故死亡一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已成立并生效”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上诉人雍翠英没有签字,协议内容不是上诉人雍翠英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对上诉人雍翠英不生效。一审法院根据该份协议,错误认定上诉人雍翠英构成不当得利,判决上诉人雍翠英返还被上诉人20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陈述,辩论权。一审开庭时上诉人雍翠英只讲了几句话就结束,上诉人有很多重要事实要向法庭陈述确没有得到法庭的准许,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3、本起事故造成两上诉人突然失去唯一才13岁的亲子,至今两上诉人一直都无法从失去亲子的阴影中走出来。死者李伟的存在是两上诉人的生活的动力与精神支柱,中年丧子,无疑是人间最大的悲剧。现两上诉人无法接受被上诉人竟然还起诉要求返还2万元,亲子的离去,已给两上诉人带来的精神痛苦是不言而喻的,这是无法用金钱多少来衡量的,且根据(2015)鸠民一初字第01481号生效判决书,被上诉人至今仍尚欠两上诉人赔偿款10501.42元和诉讼费5138元共计15639.42元,故被上诉人无任何理由要求两上诉人返还2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陈磊答辩称:我方向对方支付了20万元,协议书和谅解书是同时签订的。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雍翠英在二审中陈述死者李伟的父亲、伯伯、舅舅作为家庭代表和肇事方家人商谈涉案事故的赔偿问题,协议书上的“雍翠英”三个字是死者李伟的舅舅代签的,“李耀平”三个字是李耀平本人签字的,一审法院根据案情确认协议书的合法有效性并将该协议书作为定案依据正确,应予支持。综上,李耀平、雍翠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耀平、雍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审 判 员  吕 斌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