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郭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141号原告郭某,女,生于1988年10月2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谢直贵,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是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男,生于1988年4月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郭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9年举行婚礼,2010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2011年5月27日在梁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起初,我们关系一般,在相处中,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且经常在网吧上网,不顾及家庭,经过我及家人的多次规劝,被告仍我行我素,还对我拳打脚踢。2013年腊月我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外出,音讯全无,此后,我们互不尽夫妻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其生活费300元至18周岁;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黄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在梁平县复平乡大龙村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5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5月18日生育一女黄某乙。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至18周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梁平县复平乡大龙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申请证人易中平、任开芳的到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郭某回其娘家居住;到庭证人谭启孝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在广东平安镇务工时在居住屋内发生争吵,上述证人的当庭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曾兰代理审判员 吕纯凤人民陪审员 陈世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高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