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喜泉被告长沙市源星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泉,长沙市源星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756号原告张喜泉。被告长沙市源星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霞凝港翻身村。法定代表人虢伟。原告张喜泉诉被告长沙市源星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乐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邓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喜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市源星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泉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期,在被告公司担任教练员一职。因被告公司生意不好,在外欠债务较多,导致驾校资金链断裂,公司不能正常运营。2015年8月31日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为“截至2015年7月31日欠张喜泉工资人民币肆仟叁佰柒拾元整(4377元),湘A×××××学车辆押金人民币壹万五千元整,合计人民币壹万玖仟叁佰柒拾柒元整(19377),备注:押金条已收回”。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回车辆押金,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湘A×××××学车辆押金15000元。被告长沙市源星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长沙市源星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工资4377元,车辆押金15000元,共计19377元。2015年11月13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377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2015)开民一初字第05337号判决,判决被告长沙市源星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喜泉工资4377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就此押金退还纠纷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6年3月2日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仲不字(2016)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证明、欠条、(2015)开民一初字第05337号判决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劳动者押金等款项,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5000元,应予退回。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对原告主张借款的事实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市源星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喜泉押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沙市源星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乐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邓 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