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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91执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魏育津与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育津,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91执64号申请执行人:魏育津,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执行人: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法定代表人:周金军,董事长。本院作出的(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9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魏育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依据(2015)芜经开诉保字第00180号民事裁定书对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与公用事业管理处工程款进行了冻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与公用事业管理处收入18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文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晔枫附: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