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7516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梅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16刑初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某,绰号梅老大,男,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海林市。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被告人王某乙,绰号黑子,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黑龙江省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林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丽萍、马永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9点左右,被告人梅某某为了邻居拉烧柴,召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帮忙,由张某某和王某甲分别驾驶自家农用车载着梅某某、王某乙到海林林业局道林经营林场118林班6小班内,张某某和王某甲负责使用油锯伐树造段及运输木材,梅某某、王某乙负责装车,四人共盗伐杨树37株,在运输过程中张某某被当场抓获,其余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伐立木蓄积为7.9871立方米。经侦查,被告人梅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主动到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被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1月15主动到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乙于2016年1月15主动到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油锯2把;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立木蓄积报告;被告人梅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海林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违反森林法规定,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梅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为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亦可从轻处罚。结合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犯罪工具油锯2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