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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郑×1与郑×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1,郑×2,郑×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1,男,1957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光明,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2,男,1945年3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3,女,1955年1月10日出生。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席美玉,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0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郑×2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郑×4与郭×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子一女,长子郑×2、次子郑×5、三子郑×1、女郑×3。1995年郑×5死亡。1997年8月郑×4死亡。2010年8月28日,郭×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大瓦窑村村民委员会就拆迁郭×位于大瓦窑村×××号房屋签订拆迁协议,为此郭×取得位于丰台区大瓦窑中路绿洲家园×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扣除购房款外拆迁款余额为313807元。2011年10月18日郭×死亡。现丰台区大瓦窑中路绿洲家园×号楼×单元×××室房屋被郑×1占用,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本案双方对丰台区大瓦窑中路绿洲家园×号��×单元×××室房屋均享有居住使用权,现遗留的遗产钱款43350元依法处理,遗产彩电、抽油烟机、衣柜、电视柜、茶几、床头柜、沙发、床垫、灶具、浴霸、热水器依法继承。郑×1辩称:郑×2所述的遗产房屋属实,但郭×拆迁的房屋与拆迁协议中的不符,还应有其他遗产。除郑×2手中的313807元外,郑×3还分得710000元现金,这应是拆迁郭×房屋所得,也是遗产。我要求由我居住使用丰台区大瓦窑中路绿洲家园×号楼×单元×××室房屋,要求依法处理1000000余元遗产,对彩电、抽油烟机、衣柜、电视柜、茶几、床头柜、沙发、床垫、灶具、浴霸、热水器依法处理。郑×3辩称:郑×2所述属实,我同意郑×2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4与郭×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子一女,长子郑×2、次子郑×5、三子郑×1、女郑×3。1995年郑×5死亡。1997���8月郑×4死亡。2010年8月28日,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大瓦窑村村民委员会与郭×就拆迁郭×位于大瓦窑村×××号房屋签订拆迁协议。后郭×购得位于丰台区大瓦窑中路绿洲家园×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扣除所支付购房款外郭×实际得到拆迁款为313807元。2010年9月15日郑×2将郭×拆迁款313800元取出。2011年10月18日郭×死亡。2015年3月11日,郑×2将郭×存款38350元取出,现郭×尚有存款45.71元。在郭×生前及死亡后,郑×2用取出的拆迁款支付了丰台区大瓦窑中路绿洲家园×号楼×单元×××室房屋的装修费用、购买了家具及电器、支付了郭×医疗费用及办理后事费用,经核对可认定的费用为87217.66元。郑×1称遗产有1000000余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郭×生前所取得的位于丰台区大瓦窑中路绿洲家园×号楼×单元×××室房屋应视为遗产��理,但鉴于该套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本案双方作为继承人对该套房屋均享有居住使用权利,故对郑×2要求诉争房屋由本案双方享有居住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郑×2称郭×的遗产钱款扣除已支出的外还余43350元,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经核对可认定支出的费用为87217.66元,故认定在郑×2处的遗产款项为264978.05元,该笔款项应作为遗产由双方继承。对于彩电、抽油烟机、衣柜、电视柜、茶几、床头柜、沙发、床垫、灶具、浴霸、热水器应作为遗产由本案双方继承。郑×1称遗产有1000000余元,但未向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信。证人郑涛在庭审中旁听了案件审理,又做为证人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判决:一、郑×2、��×1、郑×3有权居住使用位于丰台区大瓦窑中路绿洲家园四号楼六单元四零一室房屋。二、郭×在北京农商银行(账号×××)的存款一元二角五分及利息归郑×2所有;郭×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号×××)的存款八元及利息归郑×2所有;郭×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号×××)的存款三十六元四角六分及利息归郑×2所有;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在郑×2处的郭×遗产二十六万四千九百三十二元三角四分,郑×2给付郑×1、郑×3每人八万八千三百二十六元,余款八万八千二百八十元三角四分归郑×2所有,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遗产康佳三十二寸彩电一台、茶几一个、床头柜一个、穗宝床垫一个归郑×2所有;万和油烟机一台、灶具一台、奥普浴霸一台、诺克司热水器一台归郑×1所有;三门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归郑×3所有,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行。五、驳回本案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郑×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由二审依法认定郭××××号院内全部财产、一居室房屋和100万元拆迁款均是遗产,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郑×1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了郭×的部分遗产。郭×拆迁所得款项除原审认定的以外,尚有71万元在郑×3处。还遗漏了郭×2010年至2011年的退休费12336元和丧葬补助费5000元。郭×被拆迁的5间房屋中有我们夫妇自建的3间房没有认定。二、原审程序明显违法。原审没有依法提前3日通知我开庭。郑×2的两个儿子郑波、郑涛均旁听过庭审,但又在后来的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原审宣判当天上诉郑×2的证人还×出庭作证,但下午就宣判。我提交的证据没有来得及复印,就连我的代理人也没有见到,所以我们拒绝签字。原审没有询问郑×371万元的问题,且郑×3在原审的发言没有超过10个字。原审没有向门建义询问郭×拆迁面积明显不符的问题和郑×3领取71万元现金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是错误的。郑×2、郑×3均服从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郑×2、郑×3均表示不同意郑×1的上诉主张及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存折、回执、交易明细、死亡医学证明书、拆迁协议、发票、买卖合同、单据、装修合同书、收条、字条、证人证言、住院收费专用收据、收据、证明、通知、现状示意图、申请表、法院调查、勘验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进行。郑×2原审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本案双方对涉案争议的房屋均享有居住使用权,以及对郭×现遗留的遗产钱款43350元及相关物品依法继承。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郭×生前所取得的位于丰台区大瓦窑中路绿洲家园×号楼×单元×××室房屋应视为遗产处理,但鉴于该套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本案双方作为郭×的继承人对该套房屋均享有居住使用权利。原审法院据此,对郑×2要求诉争房屋由本案双方享有居住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此外,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核对后认定的在郑×2处的郭×的遗产钱款数额,以及本案涉及的郭×遗产物品的数量、名称等均无错误,原审法院对郑×2处的郭×的遗产钱款及本案郭×遗产物��所做的分割处理无不当。郑×1坚持称郭×遗产有100万余元,除本案涉及的款项外,尚有其它钱款,但其就此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且郑×2、郑×3均不予认可,而郑×1在原审期间也未就此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并交纳相应的诉讼费,故原审法院未支持郑×1此主张是正确的。郑×1就此可在证据充足的情况下,另案解决。同理,郑×1上诉主张的其自建房及郭×的退休金、丧葬补助费等问题,也可在证据充足的情况下,另案解决。原审判决已明确证人郑涛在庭审中旁听了案件审理,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定。故郑×1就此称原审存在程序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1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本院��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557元,由郑×2负担1853元(已交纳),由郑×1、郑×3每人负担185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57元,由郑×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宋 光审判员  任淳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果满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