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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7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沈中华、陈雷,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7日6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嘉兴市昌盛东路东方路口北侧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F×××××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害人陈某因车祸致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范围。现事故双方已就民事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并已赔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黄某乙、汪某、李某等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致人轻伤且负全部责任、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