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刑初字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汪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刑初字1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菲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23时许,申林(已判刑)因对在道路上偶遇的被害人李某开车不满,先后召集被告人汪某及汪凯(已判刑)、申某(另案处理)在金东区傅村镇中外运红绿灯处,采用殴打、刀砍等方式致被害人李某左前臂、右上臂、右手背、背部、颈部等身体多处部位受伤,其中被告人汪某持西瓜刀将被害人李某砍伤。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汪某主动到云南省镇雄县林口派出所投案。另查明,因被告人汪某等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李某轻伤,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717.49元。同伙汪凯于2015年5月21日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被害人李某自愿放弃对汪凯的诉讼请求。余款49717.49元,本院已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了(2015)金东刑初字第2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另案处理的同案人申林赔偿。被害人李某因未从共同犯罪人中获得足额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再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李某自愿和解,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李某自愿放弃对汪某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同伙的刑事判决书;侦破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同伙汪凯、申林的供述;证人申某、陈某、马某、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汪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汪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自愿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瑾玫人民陪审员 王永芳人民陪审员 刘法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