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侯某某、孙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侯某某,男,现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守国,大同市矿区平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女,现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任婧、王爱堂,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守国、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婧、王爱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3月举行婚礼,2015年5月登记结婚。婚前被告索要彩礼共计10万元,其中原告父亲在2015年1月给被告打款6万元整,被告另外拿走现金4万元,造成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外债累累。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从结婚至今被告拒绝过夫妻生活,经常吵架,还经常与不三不四的人联系,经常夜不归宿,从2015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回到妈家分居至今,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无子女、无财产、无债权、无债务;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清单1份,证实原告父亲给被告转账6万元。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彩礼的数额不对,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其中4万元用来购买结婚用品,6万元是彩礼。原告并未因给付被告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因此被告依法不应返还彩礼。被告父母陪嫁5万元用来购买家具、家电等,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告婚后一心一意与原告生活,并无二心。被告没有离家出走,被告妹妹结婚的时候,被告与原告共同参加的婚礼。对事实理由部分、婚姻形成过程及登记情况无异议。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手机连锁店票据,证明被告2015年3月28日购买手机花费7900元;二、邮政银行流水单,证明两笔消费,其中2014年11月28日转账到民生银行透支卡用于购买冰箱、洗衣机共计13200元。另购买部分家具、家电花费4900元;三、照片3组,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11月共同参加被告妹妹的婚礼,原告对于一万元的礼钱是知情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二邮政银行流水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一手机连锁店票据、证据三照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一手机连锁店票据系原始票据,可以证实被告有该笔支出,但该支出发生在原、被告结婚前。结合被告购买家电的时间,可以推定该手机系被告用原告于婚前给付的4万元钱购买的。证据三照片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被告孙某某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3月举行婚礼,同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无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9月,原、被告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另查,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共计10万元,其中彩礼6万元,另外4万元用于购买结婚用品。被告用上述款项购买床1张5300元,沙发、柜子(定做)8200元,茶几、电视柜、餐桌4900元,电视机7200元,冰箱7200元,洗衣机6000元,苹果手机1部7900元,婚纱照4000元,共计50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被告孙某某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较短及被告为购买家具家电确有部分花销,可由被告酌情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某某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少清人民陪审员 高晓华人民陪审员 张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