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6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吕某某至本区西渡街道各地,携带剪刀、L型金属工具等作案工具,采取推行并搭线发动等方式,先后多次盗窃他人物品。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15日6时52分许,被告人吕某某至本区西渡街道闸园新村XXX号楼道处,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1646元的红色迅鹰牌TDR564Z电动自行车1辆。2、2015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吕某某至本区西渡街道浦江花园5幢XXX号楼梯口,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1637元的蓝色杰宝大王牌TDR2178Z电动自行车1辆。3、2016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至本区西渡街道鸿宝一村XXX号楼道处,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黑色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1辆。4、2016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先后至本区西渡街道文怡花园78号、94号楼道口,分别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951元的黄色绿源牌TDR1239Z电动自行车1辆及被害人汪某停放于该处的绿色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上价值人民币180元的天能牌电瓶1组,并将上述物品藏匿于本区西渡街道鸿宝一村XXX号楼道旁。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1辆及电瓶1组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沈某某、孙某某、王某、汪某的陈述,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发票,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L型金属工具一个及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耀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