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董某甲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刑初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辩护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振军、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万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回家后发现妻子王某某和刘某在家,经董某甲询问得知王某某和刘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董某甲殴打王某某,威胁不让刘某离开,逼迫刘某书写刘某强行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说明,又逼迫刘某书写借到董某甲现金66万元、48万元的两张借条,向刘某索要现金,当晚24时许刘某离开董某甲家。2015年12月6日早上,被告人董某甲知道王某某还和其生活,董某甲便撕碎了48万元借条,将66万元借条扔到了卧室的垃圾箱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董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犯罪中止情节,被害人刘某存在过错,且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害,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回家后发现妻子王某某和刘某在家,经询问得知王某某和刘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董某甲即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威胁不让刘某离开,逼迫刘某书写刘某强行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说明,又逼迫刘某书写借到董某甲现金66万元、48万元的两张借条,向刘某索要现金,当晚24时许刘某离开董某甲家。2015年12月6日早上,被告人董某甲得知王某某还同意和其共同生活,就将刘某所打的一张48万元的借条撕碎,将刘某所打的另外一张66万元的借条扔到了卧室的垃圾箱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辉县市公安局沙窑派出所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借条照片、借条复印件、谅解书、手机短信照片、辉县市公安局情况说明;2、证人宋某、王某、董某乙、赵某、陈某证言;3、被害人刘某陈述;4、被告人董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董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根据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居芳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