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81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王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81民初96号原告王x,女,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城区xx街**号**排**户,无业。被告刘xx,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xx小区**排**号,潞城市xx办事处协查员。原告王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李静担任庭审记录,并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8日生育女儿刘xx。由于原告婚前轻信被告花言巧语,没有深入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工资微薄,经常賭博,对家庭不承担责任。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明知原告昏迷但不到医院,更甚者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竟然置之不理。孩子出生后,在坐月子期间,被告不止一次向原告提出离婚,无奈原告带着孩子住在娘家,至今被告也基本不管。被告还经常更换电话,原告基本上无法联系到被告。虽然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没有任何改正,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离婚,婚生女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有组合柜1套、床1张、海信电视机1台,请求平分;陪嫁财产:4条双人花色被子、安装在被告家的3个圆形灯、1个加湿器、1个红色拉杆箱、1枚男士黄金戒指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供证据如下:《结婚证》。《存折》及照片,证明被告交给原告用来取钱的工资本上没有存款,且已销户。(2015)潞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陈述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他人,工资账户被法院冻结,被告之所以将存折交给原告,是为了说明被告经济紧张。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只是误会,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均是婚前被告母亲给被告添置的,是个人财产。灯有2个已损坏了且均是被告买的;花色被子还剩3条,原告拿走1条;男士黄金戒指在旅行中丢了,这些财产在被告家。婚前,被告借给原告5.95万元用于买车;被告还给过原告5万元彩礼钱,是大包。被告没有赌博,没有欺骗原告,原告住院发烧是在分居后发生的,对此被告不知情。被告每次换电话都会通知原告。原告在娘家住了不到2个月就开始与被告生气,被告想给原告钱但原告不让进门。原被告从2015年6月分居至今。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多次去原告家但不让进门,被告给了孩子衣服和钱,原告就从楼上给扔下来。被告还陈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返还彩礼,归还借款,孩子归被告抚养,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证据:《长治市海信专卖店销售清单》,证明典礼时被告购买了海信电视1台。《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技术服务介绍信》,证明被告带原告进行过孕检。原告认可证据1,陈述电视是原被告一起去买的;否认证据2,认为被告没有为原告出钱进行孕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8日生育女儿刘xx,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6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为了结婚,被告给过原告5万元彩礼,属于大包形式。原告的陪嫁财产有4条被子,加湿器、拉杆箱各1个,男士黄金戒指1枚,现在被告家。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组合柜1套、床1张、海信电视机1台,现在被告家。原被告无债务。另查明,原告拥有一辆五菱宏光汽车,属于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院原告已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且在本次审理中被告也表示附条件地同意离婚,虽经本院调解但和好无望,这已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的抚育问题,因女儿不满两周岁且分居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女儿身心健康发育,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仍随原告生活为宜,至于抚育费,参考原告认可的被告月收入为千余元的情况,本院酌情保障每月300元。关于财产及债务,考虑到被告给予了原告5万元彩礼,故留在被告家中的共同财产及原告陪嫁财产归被告所有较妥;关于彩礼5万元,考虑到为大包的形式,原告已基本上将彩礼用于了婚礼,且原告还生育了女儿,故不应再返还;关于五菱宏光汽车,原告主张为个人财产且为个人使用,被告对此也认可,故本院认定该车为原告个人财产;关于被告借给原告5.95万元购车等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无法保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刘xx离婚。二、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300元抚养费,自2016年4月起计算。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前将上半年的抚养费900元交给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前将下半年的抚养费1800元交给被告,之后于每年的上述时间前将上、下半年的抚养费各1800元支付给原告,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三、原告的陪嫁财产4条被子,加湿器、拉杆箱各1个,男士黄金戒指1枚,以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组合柜1套、床1张、海信电视机1台,归被告所有。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