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齐某犯盗窃罪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南通市云峰铜材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烈日,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个体收废旧。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刘烈日、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于2015年11月中下旬至2016年1月6日间,先后多次在如皋市白蒲镇南通市云峰铜材有限公司内,采用乘隙等手段实施盗窃,共窃得裸铜线1000斤,价值人民币19760元,后将窃得的铜线卖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齐某于2016年1月6日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单位8寸胶盘铜线3卷,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在明知被告人齐某所出售的976.92斤铜线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3元每斤的价格予以收购,物资价值人民币19304元。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诉至本院。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盗窃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全部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认罪态度好,其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某于2015年11月中下旬至2016年1月6日间,先后多次在如皋市白蒲镇南通市云峰铜材有限公司内,采用乘隙等手段实施盗窃,共窃得裸铜线1000斤,价值人民币19760元,后将窃得的铜线卖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齐某于2016年1月6日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单位8寸胶盘铜线3卷,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在明知被告人齐某所出售的976.92斤铜线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3元每斤的价格予以收购,物资价值人民币19304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如皋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齐某出扣押8寸胶盘铜线3卷,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齐某已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赃物8寸胶盘照片,证明本案涉案赃物的情况。2、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齐某、杨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齐某、杨某的自然情况,犯罪时均已达成刑事责任年龄。3、如皋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和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4、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齐某扣押的赃物铜线3卷已发被害人。5、被告人齐某的上下班打卡的记录,证明齐某上班打卡的情况。6、南通市云峰铜材有限公司提供的2015年裸铜线价格表、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案发前后涉案的裸铜线的价值。7、被害单位与被告人齐某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人齐某的家属代齐某退出赃款40000元,被害单位不再追究齐某的责任。8、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齐某从厂里偷铜线,其独自去卖铜线,后其和齐某一起卖铜线多次的事实。其辨认出收其铜线的人系被告人杨某。9、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单位被退回的铜线放在车间的地上,后发现从上海退回的裸铜线不见了,后就在监控看的,发现齐某偷裸铜线的事实。10、证人冒红兵的证言,证明齐某不可以处置这些被退回的裸铜线,其上夜班的时候,有时会看到齐某到生产车间的最西边的仓库去。11、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明其厂里失窃裸铜线的事实。12、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明其系厂里的负责人,2016年1月份发现发给卖家被退回的裸铜线少了,后调取监控发现齐某作案的事实。13、被告人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其多次偷厂里的裸铜线,后卖给杨某的事实。其辨认出收其铜线的人系被告人杨某。1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多次从齐某处收购裸铜线的事实。其辨认出向其出售铜线的男的系齐某,女的系齐某的老婆罗某。15、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涉案赃物的价值为19760元。1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17、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齐某盗窃裸铜线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齐某、杨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折价退赔全部赃物,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基于上述情节提出对被告人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建辉人民陪审员 刘福明人民陪审员 冒有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珊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