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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赵虎与朱世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虎,朱世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898号原告赵虎,男,汉族,1972年7月28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被告朱世全,男,汉族,1951年5月28日出生,陕西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原告赵虎诉被告朱世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世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虎诉称:2014年7月,原告赵虎给被告朱世全提供打玻璃渣劳务,双方协商按原告赵虎工作量,每打玻璃渣1吨,支付劳务费100元,双方在2014年7月25日补签了《协议书》。在原告赵虎从事劳务服务过程中,被告朱世全与原告赵虎结算,共计欠劳务费37450元,并给原告出具2份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745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22元(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6.33%月息计算),合计38872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世全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朱世全向原告赵虎借款1950元,同时出具欠条1份,欠条注明“今借到小赵工资壹仟玖佰伍拾元,朱世全,2014年7月5日”。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福世达玻璃公司属甲方,承包人属乙方,每吨玻璃渣拉到指定场地100元,甲方每十天给乙方付本10日内渣款,以上合同从上工之日起执行,……甲方:朱世全,乙方:赵虎,2014年7月25号。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注明“今欠到赵虎玻璃块叁佰伍拾伍吨×100元=35500元,大写叁万伍仟伍佰伍拾元,朱世全,2014年12月2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及劳务费3745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2份、协议书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世全欠原告赵虎借款1950元、欠劳务费35550元,累计欠款37450元属实,有欠条、协议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劳务费37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朱世全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世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赵虎支付借款1950元、支付劳务费355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22元,合计38872元。案件受理费385.9元,由被告朱世全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若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