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3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汪永成与顾韩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永成,顾韩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3947号原告汪永成,居民。被告顾韩阳,居民。原告汪永成诉被告顾韩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韩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永成诉称:2013年9月22日,魏小刚与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1月22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则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还款。请求判决被告顾韩阳归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顾韩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魏小刚、被告顾韩阳共同向原告汪永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本人魏小刚因急需现金,现向汪永成借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大写),60000,本人保证在2013年11月22日前归还所借陆万元之款,如逾期不归还,则每天需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5%(大写百分之五)。另如果导致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则出借人的交通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魏小刚,共同借款人:顾韩阳,2013年9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顾韩阳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魏小刚、被告顾韩阳向原告汪永成借款60000元并约定逾期违约金日息5%的事实有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顾韩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韩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汪永成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已付10000元应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顾韩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肖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沈 洁书 记 员 徐卫梅书 记 员 张 翔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