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窜至南阳市范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万德隆超市门口处,趁被害人王某推手推车进超市不备之时将其放在上衣左口袋内一白色OPPON5117型号手机盗走,并藏匿于万德隆超市北100米处尚城国际广场南侧一花坛内。后徐某再次返回超市门口处时,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被害人亲属报警,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出勤民警到现场后将其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白色OPPON5117型号手机的价格为1614元。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证人唐某、丁某、张某、潘某的证言;4、物价鉴定报告;5、被告人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照片材料等;6、视频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窜至南阳市范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万德隆超市门口处,趁被害人王某推手推车进超市不备之时将其放在上衣左口袋内一白色OPPON5117型号手机盗走,并藏匿于万德隆超市北100米处尚城国际广场南侧一花坛内。后徐某再次返回超市门口处时,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被害人亲属报警,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出勤民警到现场后将其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白色OPPON5117型号手机的价格为16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唐某、丁某、张某、潘某的证言;物价鉴定报告;被告人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照片材料等;视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徐某有犯罪劣迹,应当从重处罚。徐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徐某刑期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