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王伟国与唐桂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国,唐桂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1415号原告王伟国,男,汉族,1967年11月16日生,住九台区。被告唐桂林,男,汉族,1958年11月10日生,住九台区。原告王伟国诉被告唐桂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卢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国、被告唐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4月17日,原告与孙明芝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孙明芝将位于九台市勤俭街13组平房卖与原告,面积21.6平方米,价款8000元当时交付,并已实际入住。现唐丙文、孙明芝夫妇均已去世,二人生育一子唐桂林。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桂林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母亲孙明芝与原告之间买卖房屋的事情我知道,这个协议是我母亲签订的,我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产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伟国与孙明芝于1991年4月1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孙明芝将其位于九台市勤俭街十三组砖木结构房屋卖给王伟国,房屋面积为21.6平方米,房屋价款为8000元,此款已结清,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孙明芝与唐丙文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一子唐桂林。孙明芝与唐丙文现已去世。本院认为,孙明芝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属实,双方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孙明芝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因孙明芝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协助原告王伟国办理位于位于九台区勤俭街13组平房(产权证号:九房权证字第X号,面积21.6平方米)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登记至原告王伟国名下。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