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云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物资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市云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756号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路179号易发信息大厦15楼A座、B座。法定代表人任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燚,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晓福,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州市云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组织代码代码77869389-9,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环城路167号新天地商办楼1-1-1216。法定代表人杨化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振龙,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诉被告徐州市云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鹿海彬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燚、熊晓福,被告云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化新、委托代理人董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与华润天能徐州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签订合同,向天能公司购买焦煤2万吨;2013年11月7日,天能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购买上述焦煤以转售给被告。合同履行中,原告先后两次经天能公司向被告发货共计19956.5吨,因天能公司未向原告付款,被告知晓后与原告协商,自愿代替天能公司履行与原告的合同,并于2014年5月29日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单价983元/吨。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共计付款1300万元,按照上述单价计算,相当于已支付13225吨焦煤款,故双方又签订了2015016号《销售合同》。后经双方协商,将全部19956.5吨焦煤价格调整为984元/吨,合同金额变为19637196元,扣除被告已付1300万元,确认尚欠6637196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及《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637196元,但被告至今拖欠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637196元,并支付违约金(以663719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被告云燃公司辩称:1、被告确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了《销售合同》,但被告仅收到天能公司转运的焦煤13225吨,其余货物原告并未交付;2、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000万元,但原告仅向被告开具了89996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应退还多收取的货款;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协议书、还款计划书均是受原告法定代表人任刚的哄骗、欺诈所致,并非案件真实情况;4、原告为争取管辖法院曾自认2015016号《销售合同》系为财务做账需要,已经履行完毕且无争议,但原告就2014年5月29日《销售合同》履行情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5、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其未证明其损失情况。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天能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中铁公司购买焦煤2万吨,单价为984元/吨,交货方式为天能公司提货。2013年12月17日,云燃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说明》,称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接受天能公司委托自愿向中铁公司支付保证金400万元,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与中铁公司无关。2014年5月29日,中铁公司与云燃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主要内容为:云燃公司向中铁公司购买焦煤2万吨,单价为983元/吨,到货地点为邳州东方港-桃源港;运输方式为云燃公司自提,装卸费、仓储费等全部由云燃公司负担;合同签订后,云燃公司向中铁公司付款后安排发货;云燃公司支付全额货款后15个工作日内,中铁公司开具提货通知书,合同签订60日内全部提完;如云燃公司不按约定支付货款,中铁公司有权要求云燃公司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延迟违约金。2014年5月30日,云燃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一份书面说明,称天能公司没有参与案涉2万吨焦煤的交付、检验、运输及结算工作,由云燃公司代替天能公司成为实际履行方,请求中铁公司直接向云燃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8月6日,云燃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于2013年10月28日与天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焦煤2万吨,合同履行中因天能公司没有向中铁公司支付货款,改由云燃公司与中铁公司直接供货,并且云燃公司在这批煤炭供销合作过程中遵照中铁公司与天能公司有关条款执行的,并承担了此批货物入库日期至货权转移前所发生的一切仓储费用。2014年8月6日,云燃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了一份《货权转移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双方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云燃公司将存放在徐州市贾汪区大吴桃园港的焦煤6104吨全部货权转移给中铁公司,从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该货权归中铁公司所有。云燃公司及徐州市贾汪区大吴桃园港盖章,中铁公司未盖章,徐州市贾汪区大吴桃园港负责人赵亮出庭作证时对上述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桃园港从未与中铁公司、云燃公司发生过任何贸易。后中铁公司与云燃公司于2015年签订了2015016号《销售合同》,主要内容为:中铁公司向云燃公司销售焦煤13225吨,单价984元/吨,总价为1301.34万元;运输方式为云燃公司自提等。2015年5月28日,云燃公司向中铁公司提供一份己方盖章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签署的2015016号《销售合同》,实际上中铁公司已向云燃公司交付货物19956.5吨,总额19637196元,云燃公司已向中铁公司支付货款1300万元,尚欠6637196元,云燃公司同意于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除中铁公司欠云燃公司发票1300万元外,双方并无任何违约和争议之处等。中铁公司未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庭审中亦认为协议书系云燃公司单方承诺。2015年5月29日,云燃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为:鉴于双方签署的2015016号《销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为中铁公司向云燃公司交付货物19956.5吨,总额为19637196元,云燃公司同意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6637196元,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每月支付5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1137196元,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则中铁公司可以从2015年8月1日起,以663719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云燃公司主张迟延付款的利息,且可以一次性主张全部债务。关于上述《协议书》、《还款计划书》的出具过程,云燃公司在第一次庭审质证时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化新在与中铁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刚及云燃公司法律顾问董振龙等人一起喝酒吃饭时,应任刚请求,出于义气,安排工作人员出具的,并加盖了公章,后因上述材料记载云燃公司仅付款1300万元与事实不符,该工作人员已被云燃公司辞退。第二次庭审中,云燃公司申请证人杨某、孙某(云燃公司会计)出庭作证,并提交了二人的谈话记录和证明材料,杨某、孙某均证明是杨化新喝酒后应任刚请求,命令孙某到云燃公司拿的公章,在饭店加盖的,孙某证明是中铁公司员工肖骁事先拟好的材料,二人均未提及云燃公司自行出具材料后盖章的情况。关于合同履行情况,除云燃公司自认收到天能公司交付的13225吨焦煤外,中铁公司提供了6731.5吨焦煤的发料单、结算单,结算价为984元/吨,共计6623796元,中铁公司、云燃公司均盖章确认。云燃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和承兑汇票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向中铁公司付款400万元、2014年5月30日付款300万元、6月3日付款100万元、6月4日付款200万元、6月10日付款200万元、6月12日付款100万元,共计1300万元。云燃公司称除上述付款外,还分别于2014年3月4日付款300万元(含交付中铁公司190万元承兑汇票)、3月6日付款100万元、4月23日付款300万元,共计700万元。中铁公司称其中510万元系云燃公司代替江苏省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付款,并有云燃公司出具的两份书面说明,云燃公司对两份书面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190万元承兑汇票中铁公司称接受后又退回云燃公司,已由云燃公司背书给濉溪县泓源煤化有限公司,云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此外,中铁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云燃公司开具了89996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中,中铁公司同意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日期为云燃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之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计量单、收料单、结算单、情况说明、协议书、还款计划书,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承兑汇票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人证言以及本院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合同关系。2013年11月7日,天能公司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向原告购买焦煤2万吨;2013年12月16日,被告代天能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400万元;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焦煤2万吨。上述合同所涉2万吨焦煤均属原告供应的同一批次货物,故本案法律关系为天能公司向原告购买2万吨焦煤转售给被告,后变更为被告直接向原告购买上述2万吨焦煤,天能公司退出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关于货物的交付情况。被告自认收到天能公司转交的13225吨焦煤,原告另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6731.5吨焦煤的发料单、结算单,此外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说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后出具的《协议书》、《还款计划书》均已认可收到19956.5吨焦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原、被告双方已对收货数量作出确认的情况下,被告辨称未收到剩余货物,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协议书》、《还款计划书》等材料系受原告法定代表人任刚的请求、哄骗、欺诈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是被告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协议书》、《还款计划书》系被告工作人员拟好后,再盖章交给原告的;但是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时却称,被告出具的材料是原告事先拟好,被告只是盖章。被告关于上述事实陈述前后矛盾,且有违经济生活常识,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协议书》、《还款计划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关于合同的剩余价款及被告违约责任。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确定的单价为983元/吨,后双方又签订2015016号《销售合同》将13225吨货物单价变更为984元/吨,价值13013400元;双方另行签署的结算单6731.5吨按照984元/吨进行的结算,价值6623796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300万元,尚欠6637196元。被告称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23日还付款700万元,属于多付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29日向原告出具了协议书、还款计划书,对已付款1300万元进行了确认,对欠款数额6637196元也进行了确认,并未涉及上述已付款情况;双方一致认可的合同为2014年5月29日签订,被告支付510万元及交付190万元承兑汇票为此合同之前,并且被告对其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故被告所称700万元系支付案涉焦煤货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29日向原告出具的《协议书》、《还款计划书》除对欠款数额作出确认外,尚涉及对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出变更,但原告并未盖章。鉴于双方2014年5月29日签订《销售合同》时,原告已经供货完毕,此时被告即应付清所有货款,逾期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属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仅交付了89996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因该义务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云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6371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63719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8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3481元,由被告徐州市云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鹿海彬人民陪审员 孙孝华人民陪审员 蒋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