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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谢某与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209号原告:谢某,女,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身份证号码:×××5364委托代理人:刘焕智、林名珊,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某甲,男,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身份证号码:×××3135委托代理人:章冰峰,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诉被告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辜国雄、洪瑞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焕智、被告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通过互联网认识,××××年××月××日在潮安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纪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儿子出世后,夫妻生活不和谐,被告不断制造矛盾,无故发怒,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夫妻感情开始破裂。2014年12月30日,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辱骂并扇打了原告,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伤害,因为与被告无法生活,原告便回了娘家,后来原告在亲友的劝说下,为了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还希望被告能痛改前非,便继续与被告一起生活。可是被告并没有回心转意,夫妻感情不但没有改善,反而更糟,三天两头因为家庭琐事辱骂原告,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决心结束这段婚姻,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然分居,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被告甚至为了阻止原告探视儿子,竟然瞒着原告为儿子办理了转园,以此达到阻断原告与儿子见面的目的,加深了双方的矛盾。原、被告儿子纪某乙自幼由原告照管,被告性格暴躁,对儿子不能细心照顾,且被告及其家人长期存在酗酒的情况,如儿子由被告抚养将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共同的债权、债务。综上,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关系,加上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3、被告返还原告陪嫁金首饰等物品及向原告父母借款人民币4500元;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纪某乙的情况。5、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的事实。6、协议书、保证书、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无经济能力,有不良习性,不宜抚养儿子及原告有经济收入,适合抚养儿子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双方虽存在矛盾,但被告认为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自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希望接回原告,均被原告家人阻拦,后经电话与原告联系,但原告仍不肯随被告回家。原、被告婚生儿子一直由被告母亲照顾,自去年原告离家后,就没有抚养照顾儿子。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查清。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下新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纪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保证书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经济能力、不良习性,但却证明双方出现矛盾,被告着力解决矛盾的态度,夫妻关系能够改善;对证明认为不具法律效力,不应采信。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及儿子抚养问题,儿子在原告回娘家之前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在原告回娘家之后,被告把儿子转学,不让原告见到儿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通过互联网认识并谈婚,××××年××月××日在潮安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纪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11日作出(2015)潮安法浮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再次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另查明,现在被告处的原告陪嫁物品有:助力车一辆,长虹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信电冰箱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消毒碗柜一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未能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在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双方仍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婚生儿子纪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儿子纪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每月负担儿子纪某乙抚养费人民币200元,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纪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纪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200元,给付期限自2016年5月起至2029年11月止,被告于每年10月1日前给付当年度5月至下年度4月的抚养费2400元。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陪嫁物品:助力车一辆,长虹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信电冰箱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消毒碗柜一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四、原、被告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人享有和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并表示同意垫付,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行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武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人民陪审员  洪瑞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妙璇 来源:百度搜索“”